(2015)资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石峰、唐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石峰,唐能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资产风险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中峰支行行长。被告张石峰,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资源县。被告唐能义,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住资源县。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石峰、唐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记录。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能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石峰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中峰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种红提及房屋装修,双方签订了资农合借字(2011、21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季结息,在贷款期限内按基准利率4.5‰上浮60%,贷款到期后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利率加收利率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2812.06元,本息合计72812.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所欠原��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812.06元,本息合计72812.06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6日,余下利息另行计算,所算利息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张石峰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石峰的身份;2、保证人唐能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唐能义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材料;4、农户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填的格式贷款申请表;5、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保证人写了承诺书;6、资农合借字(2011)21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张石峰5万元。被告辩称,该贷款是不正当手续放出来的,有些地方签名、也没有正规的手续,夫妻双方没到场。规定由两口人签字的,两个都没签字。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5不晓得,证据3、4、6名字不是我签的,证据7没看到过。被告唐能义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张石峰因种红提及房屋装修,向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证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限为3年(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利率加收利率50%;借款人不按期限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关联账户62×××99中扣收。保证方确认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利息和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唐能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汇入到借款人的存款账户62×××99。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石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后诉来本院。本���认为,被告张石峰向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时,被告没有到场签字,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50000元汇入到借款人的存款账户62×××99,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唐能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张石峰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充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峰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唐能义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能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石峰追偿。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张石峰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