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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鹏飞,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禄、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女儿不管���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娟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