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珂诉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珂,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36号申请人:李珂。委托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栗子坳工业园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华兵。被申请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担保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A栋。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韦诚,该公司职员。担保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钟细明。申请人李珂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58,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珂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李珂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钢审判员 曹琳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