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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85号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通市南大街28号14-18层。法定代表人贲学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南京化工园区崇福路59号。法定代表人CHANPOHKO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捍东,上海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化工公司)与被告太尔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太尔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薇雅和被告太尔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捍东、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南通化工公司与被告太尔化工公司签订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同意销售给被告和被告同意从原告采购苯酚的数量为每月420±60吨(其中4月数量执行300±60吨)等。但是,在合同期间最后一个周期(9月20日至10月9日)内,被告仅向原告购货209.66吨,而不是双方所约定的最低购货360吨,故而被告违约。后经双方数次协商,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接收原告交付的苯酚150吨、并支付货款1912191元。原告南通化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苯酚产品达成协议。2、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被告尚有150吨货物未接收。3、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两份通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已送达货物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才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完毕。4、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合同中止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中止履行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5、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一份、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苯酚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苯酚丙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涉案合同所言的计数周期应当是从每月的20日至下个月的19日。6、263邮箱销售合同及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业务经办人数次与被告合同指定的经办人通过邮件往来,向被告催要求收货计划及支付未结货款。被告太尔化工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情况,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0日-10月9日,原告共收货2040吨;2、即使合同还有部分未履行,原告诉请中有一项是立即交付原告提供的150吨货物,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150吨货物,也没有要求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尔化工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苯酚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物流单据和凭证。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向原告采购苯酚,但是原告拒绝按照长期合同的价格向被告提供,致被告在涉案合同之外又向原告采购苯酚60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南通化工公司(买方)与被告太尔化工公司(卖方)签订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买卖双方就苯酚商品的长期购销基本条件达成一致,以兹共同遵守:……4、数量: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卖方同意销售给买方和买方同意从卖方采购苯酚的数量为每月420±60吨(其中4月数量执行300±60吨),买方须在一个月内把当月订货量提完。如遇买方原因而导致对苯酚的需求变化,需在上一个月19日前通知卖方,并经双方确认后,可调整到货数量。5、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买卖双方在本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将协商下一期限协议,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顺延,否则将达成新的协议或合同终止。……7、发票结算及付款方式:上月20日起至当月19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期的最后一天起至当月的24日止为双方对账期……。8、交货数量:以买方收货的实际称重数量为准,买房须在每月22日前书面通知卖方收货数量。9、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买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买方如对卖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卖方因此所受的损失。14、……在本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对所发生的资金和发运数量可随时提出核对的要求,但合同终止90天内不提出核对要求的,视为默认数据正确有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审理中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56.5吨,201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10.1吨,201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42.06吨,201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47.16吨,2014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79.58吨,2014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26.34吨,2014年9月20日至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9.6吨。审理中,原告认为,在合同期间最后一个周期(2014年9月20日至10月9日)内,被告仅向原告购货209.66吨,而不是双方所约定的最低购货360吨,故而被告违约,被告应立即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150吨、并支付货款1912191元。另查明,在合同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质量、价款支付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苯酚购销合同,被告在涉案合同之外又向原告采购苯酚60吨。又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约定:……4、数量: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卖方同意销售给买方和买方同意从卖方采购苯酚的数量为每月不低于180吨……5、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买卖双方在本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将协商下一期限协议,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顺延,否则将达成新的协议或合同终止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审理中,本院查明,在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中止履行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的苯酚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涉案争议合同(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履行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10.1吨,201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47.16吨,2014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79.58吨,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每月420±60吨的供货数量。但是,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就供货数量不符合约定而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在201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42.06吨,也与双方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月420±60吨的供货数量的最高额相差37.94吨。此时,在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达不到201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供货数量最高额480吨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苯酚购销合同,被告又在涉案合同之外向原告采购苯酚60吨。上述行为均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就每月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此外,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且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又签订了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另一份苯酚长期购销框架合同时,也未提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涉案争议合同(9月20日至10月9日确定的数量),该行为进一步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就每月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标的物的数量上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就货款、质量等已无争议,故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争议合同(2014年4月8日所签订)。现原告南通化工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被告太尔化工公司在合同期间最后一个周期(9月20日至10月9日)内,未按双方所约定的最低购货360吨为由、而要求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150吨、并支付货款1912191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太尔化工公司立即接收原告交付的苯酚150吨、并支付货款19121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10元,由原告南通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