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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丹与被执行人郑义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丹,郑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李丹,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郑义军,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李丹与被执行人郑义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郑义军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返回第三人李丹人民币70,300元。被告郑义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郑义军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郑义军银行存款21,540元。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郑义军先后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丹人民币58,000元(其中含本金48,760元、利息6,650元、诉讼费1,558元、执行费1,192元)。现申请执行人李丹要求本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