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农村合作银行与肖成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民乐农村合作银行,肖成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杨亮,系该行董事长。机构代码:92532490-4地址:民乐县县城北环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年,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教师。(缺席)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肖成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成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被告肖成年因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贷款,同年5月31日,被告肖成年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305%,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肖成年放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成年没有按期还款,现贷款已逾期,产生了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3962.3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2、被告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成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305%;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放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对贷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962.39元,共计43962.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甘肃民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单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如约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成年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3962.39元,共计43962.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肖成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爱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是向,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