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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严玉娟与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张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娟,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张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17号原告:严玉娟,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赵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经济区。负责人:侯超,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龙,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严玉娟为与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张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玉娟、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被告张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娟诉称: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张希龙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用于盘锦玉带明珠C区项目楼房建设,水泥空心砖型号为:二并、白脸、一条、一并等多种,合计空心砖价款380137.50元。2013年4月13日给付砖款2万元,尚欠360137.5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心砖款,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曾与原告达成过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亦未购买过原告的任何商品;双方之间即没有达成过买卖合同,又未实际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辩称与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希龙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欠砖款360137.50元,其中经手人李峰出具的150947.50元我认可;李忠义出具的229190元我不认可,因2012年10月至11月间李忠义已经离开工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将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玉带明珠小区(一、二期建设项目)B7#-B20#楼全部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建设。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将承包的玉带明珠小区工程分包给玉带明珠项目部施工。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将施工的工程墙体砌筑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张希龙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玉带明珠小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在被告张希龙施工期间的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希龙联系购买空心砖事宜,收料员李忠义给原告出具一张收各种型号空心砖人民币229190元的收据;收料员李峰给原告出具一张收各种型号空心砖人民币150947.50元的收据;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希龙及收料员李忠义在《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砖价格表》上签名。双方发生购买空心砖款人民币380137.50元,给付空心砖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砖款人民币360137.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与张希龙签订的《玉带明珠小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张希龙的收料员给原告出具的收空心砖收据及《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砖价格表》上的签名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认与被告张希龙联系买卖空心砖事宜;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与被告张希龙签订《玉带明珠小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张希龙雇佣的收料员给原告出具收空心砖收据,原告与被告张希龙在《空心砖价格表》上签名,对空心砖价格认可,原告与被告张希龙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希龙应承担给付原告空心砖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的货款利息,因买卖双方未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日起诉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空心砖款,因买卖合同相对当事人非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张希龙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买卖空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希龙辩称对收料员李忠义的签名及《空心砖价格表》张希龙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因被告张希龙承认雇佣李忠义;被告张希龙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李忠义出具的收空心砖收据及对《空心砖价格表》签名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玉娟空心砖款人民币360137.5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严玉娟要求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带明珠项目部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张希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