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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生。被告:赵某,男,1988年12月1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0日在濮阳县文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赵某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男方婚前有眼睛疾病,肠炎等疾病均隐瞒了原告。2014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付止孩子18周岁,要求返还原告自带嫁妆。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分居时间和分居原因都对。原告所述被告有肠炎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肠炎,也没有经常吃药,眼部疾病在结婚前原告及其家人都知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婚生长子赵某轩,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