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驾驶渝A800**小轿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缘谊网吧门口路段,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渝A59H**长安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民警对被告人瞿某某进行酒精呼吸监测,结果为69毫克/100毫升、9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瞿某某带至接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静脉抽血送检。案发当晚,被告人瞿某某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阻碍民警执行公务。2014年6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8毫克/100毫升。2014年6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渝A59H**号牌普通客车车主损失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维修发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梁某某、谢某、张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执行公务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超车不当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积极赔偿车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