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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昌荣与周小军,荆安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荣,荆安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陈昌荣,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荆安友,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昌荣与被告荆安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受被告荆安友雇佣到周小军承包的位于贵州毕节市纳雍县雍华府一期C2栋工地务工,共做工2个月,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小时计算工资(34.5��/时),原告共做工153小时,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00元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共计28人在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与被告荆安友达成工资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荆安友在2015年3月3日16点前付清工资,周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等28人出具了工资欠条,但至今被告也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资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安友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受被告荆安友雇佣到被告周小军承包的位于贵州毕节市纳雍县雍华府一期C2栋工地务工2个月。双方约定按34.5元/时计算工资,原告做工97小时,工资3346元,扣减原告的借支1600��、生活费146元,原告应实收工资16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等工友找到被告,并将其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报警解决,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等28人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姚凯及28人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我荆安友在2015年3月3日下午4点前付清。若没付清后果自负。平均每个人按每天310元计算,若在找律师、上法庭及其它用的费用由我荆安友负责。”。欠条出据后,被告至今也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华府一期C2栋出勤工资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欠条”的约定按时偿付工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资付清为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荆安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昌荣劳务工资16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以本金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务工资1600元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安友负担。被告荆安友负担之金额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昌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