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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虞慧丽与赵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虞慧丽,赵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保字第31号申请人:虞慧丽。委托代理人:叶水龙。被申请人:赵小波,申请人虞慧丽因与被申请人赵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在60000元范围内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赵小波名下的牌号为豫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并限制登记在被申请人赵小波名下的牌号为豫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过户。申请人虞慧丽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虞慧丽负担,交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