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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缪学凤与周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学凤,周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缪学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兵,农民。原告缪学凤诉被告周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5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周晓兵向原告缪学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未写明还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晓兵向原告缪学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0元,未写明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学凤借款人民币1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由原告缪学凤承担691元,被告周晓兵承担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诗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