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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张伟、肖欢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兰,张伟,肖欢欢,张金柱,林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兰,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欢欢,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柱,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萍,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兰因与被上诉人张伟、肖欢欢、张金柱、林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上诉人张伟、肖欢欢及以被上诉人张金柱、林昌萍的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伟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9日向张小兰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条据,条据未载明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张小兰现诉请判令张金柱、林昌萍、张伟、肖欢欢归还借款25万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伟向张小兰所借的25万元中的15万元(2014年5月28日的5万元、存入张伟银行帐户的10万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小兰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张伟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故对张小兰要求张金柱、林昌萍承担还款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伟与肖欢欢系夫妻关系,肖欢欢对张伟所欠的15万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张小兰要求张伟、肖欢欢承担责任的观点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进行借贷,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张伟向张小兰所借的25万中的10万元(现金),张小兰明知张伟借款用于赌博,并予陪同前往,对这10万债务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1张伟、肖欢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归还张小兰15万元;2、驳回张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张小兰承担2728元,由张伟、肖欢欢承担4092元。张小兰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明知张伟赌博而向张伟借款10万元(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是错误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其也不知道张伟用于赌博。当天,其跟随张伟前往金河口是替儿子归还债务的,因此,该10万元属于正常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2、张伟借款系用于家庭正常生产资金周转,故张金柱、林昌萍、张伟、肖欢欢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伟、肖欢欢以及张金柱、林昌萍答辩称:1、张小兰出借20万元中的10万元系现金,并在张小兰的陪同下前往金河口赌场赌博是事实,该10万元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应予以保护,原判对此认定正确;2、借条上所称用于资金周转系张小兰所写,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且张伟和肖欢欢已组成家庭,也与张金柱、林昌萍分家,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小兰在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金河口场子系赌场,其到赌场是为了找张小兰儿子孟超要钱,当时,在赌场门口碰到张小兰和张伟,张小兰和张伟都进了赌场,而张小兰声称到赌场是去替孟超向别人还钱(并非归还张某的钱),后张小兰与其相继离开,离开之前赌场尚未开始赌博。双方对张小兰与张伟一同前往金河口赌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张伟向张小兰借款50000元,并在张小兰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9日,张伟再次向张小兰借款200000元,由孟超和张伟去银行将其中100000元转入张伟账户,另100000元系现金交给张伟,随后,双方到张小兰家中,张伟在张小兰书写的200000元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张小兰与张伟同乘出租车至金河口赌场,张伟声称该100000元因赌博而全部输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张伟向张小兰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小兰主张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否属于合法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2、张金柱、林昌萍是否应当对张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金河口设有非法赌场,而赌场是进行非法赌博的场所,张小兰在张伟借款的同时,与张伟一同乘出租车前往赌场,其主观上对张伟前去赌博应当是明知的,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不予保护并无不当。鉴于张伟借款100000元参与赌博的事实清楚,故对该用于违法活动的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并就该违法行为建议司法机关查处。关于张金柱、林昌萍是否应当对张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张伟与肖欢欢已成立家庭,张小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伟借款15万元是用于与张金柱、林昌萍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张小兰要求张金柱、林昌萍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小兰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张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静旻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