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素利与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董素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四东,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尤二东。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素利。委托代理人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家庄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8日董素利为乙方、尤家庄村委会为甲方签订了《荒山与土地承包合同》,尤家庄村委会将尤家庄南岭土地与荒山承包给董素利,范围为“东至柏坡药厂,南至王家庄村地界,北至南山坡顶,西至环形路”;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3月2日至2052年3月l日;乙方一次性缴纳租赁费1000元,每年付给甲方农业税4000元,付款时间为乡征收农业税的时间。如果退耕还林后,国家征收农业税的政策有变化,或者征收其他税种,乙方按国家规定的税种交纳,乙方承包区域内不让甲方承担任何税收;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的义务有:乙方承包甲方宜林荒山土地在五年内全部绿化…;第五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受法律保护,甲方如违约,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赔偿乙方投入和经济效益的2倍,乙方如违约,甲方可将承包地收回。签订合同时,未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本村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合同签订后,尤家庄村委会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荒山及土地交予董素利经营管理。2002年至2005年,董素利按时交纳农业税;2005年国家免除农业税政策后,该承包荒山承包费改为每年10000元,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底。另,董素利每年按每亩土地约l40元得到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其中约每亩70-90元作为粮食直补款发放给尤家庄村各占地农户(这部分费用系国家直接拨款给大吾乡政府,尤家庄村委会从大吾乡政府处支取)。在本案诉讼期间,2013年9月l8日,尤家庄村委会又从董素利处支取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23130元(2013年度系国家直接将款拨给董素利,由董素利支付给尤家庄村委会),并收取了2012-2013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0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尤家庄村委会均已发放给村里各户。在原审庭审中董素利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他们给董素利在承包山场内载过树木、药材,在山场救过火,树被火烧死了很多。尤家庄村委会对山场曾经失火予以认可,对于失火原因、过火面积及损失情况提出异议。由场失火董素利报过警,但有关方面并未对失火原因及过火面积等作出结论。2002年8月14日董素利婆婆张凤英代替董素利与平山县大吾乡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2005年8月l1日平山县林业局为董素利颁发了林某(编号为Cl300661400)。2010年11月10日,董素利(甲方)与赵立农(乙方)签订《出租协议》,将本案山场出租给赵立农经营收益。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龙家庄村委会同意,甲方将自己所承包的尤家庄村南岭山场出租给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并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等。一、出租期限自20l0年11月10日至2052年3月1日。二、出租费用80万元。三、出租范围与甲方和尤家庄村委会所签定的合同范围一致。四、付款方式,乙方于20lO年l1月10日租赁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五、乙方对所租赁的荒山享有收益权,林地的使用权等,甲方负责将自己对林地的使用权变更到乙方名下。甲方与尤家庄村的原承包合同关系不变,权利义务不变。落款甲乙双方签字,尤家庄村委会盖章,负责人尤美芳签字。尤家庄村委会反诉董素利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期间,经法院协调,设置在通往山场道路上和董素利山场房屋前的土石杂物,已由尤家庄村委会组织人员清除。2014年5月26日,平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到涉案山场对绿化情况进行了现场摄像和拍照,双方当事人到场指认。现场勘验拍摄视频及照片显示,董素利栽种的杨树、杏树、杜仲等树木集中在山场内道路两旁及土地上,大面积的山坡上几乎没有人工栽种的树木。山场内道路系水泥硬化路面,另有房屋、输电线、蓄水池等设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荒山与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还是无效。该合同签订于2002年2月8日,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7月8日施行,2008年废止)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中的原告方包括反诉原告方。合同签订后,董素利在承包山场内种植了杨树、杏树、杜仲等树木,该事实由董素利提供的证人证言、退耕还林合同、林某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影像资料予以证实,应认定为进行了较大投入。董素利进行了较大投入,尤家庄村委会在合同已履行十年之后反诉合同无效,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有实施(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尤家庄村委会以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本经济组织以外人员承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规定为由反诉合同无效,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董素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5年内将宜林荒山全部绿化,构成违约,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但董素利是否违约不是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尤家庄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董素利与赵立农签订的《出租协议》,落款有尤家庄村委会公章,负责人签字,该协议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尤家庄村委会反诉董素利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荒山与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董素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董素利与被告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委会于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荒山与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设置在通往山场道路上和原告山场房屋前的土石杂物由被告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清除(已履行),保障道路畅通;三、驳回被告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l60元,反诉费8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尤家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董素利非上诉人村集体成员,双方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荒山与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认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自合同签订至今,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对大面积的山坡几乎没有进行任何绿化,其所为只是为骗取国家补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双方于2002年2月8日签订《荒山与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原审法院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适用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尤家庄村委会将原来的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存在根本违约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确认董素利“构成违约”欠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合同履行过程双方违约责任予以认定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尤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