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杨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弘扬都市广场B区。法定代表人曾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女,35岁。委托代理人周利琼,女,34岁被告杨李,男,36岁。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和周利琼、被告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被告在原告公司防损部任职期间,存在脱岗现象,连续六天未按部门要求到具体岗位出勤。(二)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原告均依法支付了不低于300%的工资,仲裁机构对原告未按时全额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认识错误。原告公司在每月工资明细已经将被告当月延时工作所产生的加班费计算在工资中,并足额发放,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三)原告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被告每周平均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每天工作7小时10分钟,其中包含就餐和休息的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四)原告公司在2013年度时,因经营发展需要,决定跨年度休年休假,被告在2014年10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就未到公司上班,仲裁机构已经裁决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11月30日终止,且支持了2014年11月的工资,那么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底被告未上班的26天,就应作为原告公司为其安排的年休假补休,则原告公司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五)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331.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1.83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61.4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16元。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二)原告公司实行倒班制,一周6天工作制。工作时间:早班7:50一15:00,中班14:50—22:00,每天连续工作7个小时10分钟。中途轮流安排吃饭30分钟时间,也是在公司内解决。(三)原告公司属服务行业,假节日最忙,被告每个法定节假日都要加班,原告一直未支付3倍加班工资,有时支付2倍,有时更少。原告公司经常在休息时间安排员工搞促销宣传活动,发放DM海报,乡镇上需要3个小时,城区要1个小时才能完成。原告从未就此支付加班工资。(四)原告没有执行年休假制度,侵害了员工享受年休假及未休年假3倍工资的权利。(五)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后,原告对被告打击报复,将被告无故调岗,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六)被告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时间加班工资5036元;3、原告退还扣留的工服费用4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防损工作。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0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2010年1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4年11月;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二、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50至15:00,中班14:50至22:00。被告每日工作7小时又10分钟,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2013年、2014年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国庆节10月1日、2日加班两天),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扣除由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247元后,被告提供的银行贷记账户凭证上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2013年10月1999.37元;2013年11、12月均为1487.84元;2014年1月、2月同为1968.60元;2014年3月1587.84元;2014年4月、5月均为1778.22元;2014年6月1716.27元;2014年7月、8月同为1578.99元;2014年9月1705.91元;2014年10月1832.83元。2014年1月年终奖1200.00元。四、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人事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载明:“因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加班费,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单位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请单位在收到通知书的一天内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1月4日,原告回复“接受被告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但对辞职的理由,不予认同”。此后,被告仍一直到原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对此未予以制止,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工资444.24元。五、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曾于1999年至2004年在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工作5年零1个月。六、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就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该委以竹劳仲裁字(2014)53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双方从2014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被告)如下款项: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331.00元,②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1.83元,③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61.40元,④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16元,⑤2014年11月工资1381.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553.3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2015年3月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331.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1.83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61.4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16元。诉讼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被告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时间加班工资5036元;3、原告退还扣留的工服费用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复、工作排班表、到岗情况记录、银行贷记账户凭证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又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有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在送达原告时,不需经原告的批准或同意,即可生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于2014年10月25日解除。但提交该通知后直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然在原告公司上班,且原告也未予以制止,并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11月的部分工资。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视为继续存续至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487.84+1487.84+1968.60+1968.60+1587.84+1778.22+1778.22+1716.27+1578.99+1578.99+1705.91+1832.83+1200.00)+247.00×12个月]元÷12个月×6.5个月=13343.50元,被告请求金额为13331.00元,低于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予以补发。同时,被告每天工作7小时又10分钟,每周工作6天,工作43个小时,超时工作3小时,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应当补发。而证明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825.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后为1578.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每个工作日加班工资1825.00元/月÷21.75×300%=251.72元。原告应当补发被告(时效内)加班工资:2014年国庆节(10月1日、2日)加班工资1578.00元+251.72元×2天-1832.83元=248.61元;2014年中秋节(9月8日)1578.00元+251.72元×1天-1705.91元=123.81元;2014年端午节(6月2日)1578.00元+251.72元×1天-1716.27元=113.45元;2014年劳动节(5月1日)1578.00元+251.72元×1天-1778.22元=51.5元;2014年清明节(4月5日)1578.00元+251.72元×1天-1778.22元=51.5元;2014年除夕、正月初一(1月30日、1月31日)1578.00元+251.72元×2天-1968.60元=112.84元;合计701.71元。被告每周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65天÷7天×3小时×(1825.00元/月÷21.75小时÷8小时)×150%=2461.40元。四、关于促销宣传活动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就原告安排其在休息时间发海报传单(每次乡镇3小时、城区1小时)的事实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4年11月份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3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双倍工资问题。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向被告再支付200%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尚在仲裁时效期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前,曾在德阳市天池集团公司工作5年零1个月,其前后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被告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底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66天÷365天×10天=1.8天)。(三)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2014年1月至11月底,被告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334÷365天×10天=9.15天)。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25.00元/月÷21.75×10天×200%=1678.16元。八、关于服装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扣留了其服装费用400.00元,应予以退还,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33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1.71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61.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16元及2014年11月工资1381.00元,合计1955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李自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杨李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9553.27元;三、驳回原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