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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鳌山卫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占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波。原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科海路1号坤宁小区。负责人刘超,经理。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书面告知交纳上诉费等事宜,并释明逾期不交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仍未按照通知规定在七日内交纳案件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