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金胜与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胜,郭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金胜,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平,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原告李金胜诉被告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胜,被告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胜诉称,被告郭建平于2013年8月17日,通过李占军从我处借现金5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750元,经多次索要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我是在原告的威逼恐吓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借条,所以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郭建平向原告李金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生意周转借金胜现金(伍万整)50000,期限三个月归还,每月利息750元。借款人:郭建平,2013.8.17,担保人:李占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金胜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郭建平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偿还借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胜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每月按75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郭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