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鸣平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鸣平,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尧,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鸣平,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尧,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固城天元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林,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郎家园*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于鸣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陈尧、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鸣平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判决确认我对307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该优先权被侵犯,但实体判决结果却对该优先权不予保护,于法无据;第二、星泰公司与陈尧明显恶意串通,侵犯我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陈尧提交意见称:本人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过程公平、判决有效,本人完全尊重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星泰公司与陈尧签订的《汇通花园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尧支付了合理对价,于鸣平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星泰公司与陈尧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节。因此于鸣平以星泰公司与陈尧存在明显恶意串通行为为由,要求确认星泰公司与陈尧签订的《汇通花园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星泰公司出售车位的行为虽侵犯了于鸣平的优先购买权,但因司法解释对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于于鸣平以星泰公司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星泰公司与陈尧签订的《汇通花园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于鸣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鸣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鸣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