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邹井荣与蒋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井荣,蒋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373号申请执行人邹井荣。被执行人蒋燕平。申请执行人邹井荣与被执行人蒋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蒋燕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已查封被执行人蒋燕平与龚成���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建兴居委会XX南区金榜府第苑4幢303室的房屋(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第××号、兴国用2009第002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除上述查控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本院(2014)泰兴执字第02980号已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述查控财产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