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因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曾梓柯、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X在大地飞歌KTV包间内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强娃”(另案处理)上前打了被害人吕某一耳光,随后被告人马X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吕某右眼打伤,致使被害人吕某右眼球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于2014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马X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马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后,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吕某右眼打伤,致其吕某右眼受伤摘除,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吕某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