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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司光超等与李晨曦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光超,司凯丽,XX,张树梅,李晨曦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光超,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凯丽,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光超,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光超,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梅,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曦,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光超、司凯丽、XX(以下简称三原审原告),上诉人张树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晨曦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光超本人并作为司凯丽、XX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树梅,被上诉人李晨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三原审原告与李晨曦、张树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李晨曦是贷款人,张树梅是借款人,三原审原告是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张树梅向李晨曦借款80万元,月利息2%,合同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三原审原告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1楼7层2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66811号和第0668**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期间,三原审原告曾数次向张树梅了解情况,均告知履行正常。2013年6、7月间,李晨曦两次打电话给司光超,说张树梅欠息两三个月未付,经三原审原告催促,张树梅付了部分利息。为了解合同履行情况,三原审原告要求张树梅提供付息的账单,张树梅提供了已付息的银行流水账。三原审原告从中发现,李晨曦、张树梅从履行合同起就违反月息2%的约定,实际履行的利息为3%,超过法律规定达50%以上,就上述变更,李晨曦、张树梅从未告知三原审原告,一直隐瞒。三原审原告认为,李晨曦、张树梅合谋了阴阳两份合同,用书面阳合同欺骗三原审原告和公证处,实际履行口头合同,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长达一年半之久,对三原审原告构成欺诈。故三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三原审原告与李晨曦、张树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全部内容,具体包括第六条第1项,第八条第1、3、4项,第九条第1、3、4、6项;2、诉讼费由李晨曦、张树梅承担。张树梅一审答辩称:认可抵押借款的事实,其对三原审原告确实隐瞒了3个点的利息,其同意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晨曦一审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晨曦、张树梅之间不存在串通、欺骗三原审原告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一,三原审原告认为3%月息超过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李晨曦与张树梅之间也存在多笔借款事实。三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三原审原告与李晨曦、张树梅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担保月利率是2%,借款期限是6个月,担保方式是房产抵押,担保范围是本金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执行的相关费用。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三原审原告履行了抵押义务,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张树梅签字确认的利息明细表。4、银行回单。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张树梅支付李晨曦的月利息是3%,支付利息的期间是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银行回单下方张树梅签字的日期证明三原审原告知晓被欺诈的时间是2013年8月6日。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和李晨曦之间确实是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些款项不仅仅是本案8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包括其他借款的利息,这是全部借款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来看,通过汇款的时间、金额、附言能够看出张树梅是按照月息3%向李晨曦支付利息,李晨曦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5、张树梅书写的利息支付说明,证明截至2012年9月肯定不欠息,公证合同2012年7月17日到期,至2012年9月及以后还在付息,李晨曦、张树梅履行的不是本案的公证合同,而是李晨曦、张树梅私下约定的阴合同。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短信记录,证明李晨曦、张树梅履行的是私下约定的阴合同,李晨曦发给司光超的短信说张树梅已经七个月没有给他钱了,合同已经到期仍然按月要钱,要的就是利息,说明李晨曦、张树梅一直在履行双方的阴合同。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是李晨曦发的短信,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晨曦一直催促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还款协议,证明李晨曦、张树梅已经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80万元借款,约定由新的担保人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实际上是解除了三原审原告的抵押担保,从“乙方因资金周转曾于2012年、2013年总共向……”等内容看出来的,只是文字上没有明确表述。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并提供新的担保,并不产生解除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并提供新的担保,并不属于上述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申请撤回执行证书的说明》,证明三原审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三原审原告担保责任,通过申请执行证书并强制执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撤回执行公证书的主要原因是李晨曦、张树梅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具执行证书时没有通知抵押人,故程序有问题,所以李晨曦申请撤回执行公证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张树梅向一审法院提交还款协议,证明诉争款项已经包含在还款协议中,由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故三原审原告的抵押就没有意义,应该解除三原审原告的房产抵押。三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李晨曦、张树梅之间的借款已经由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三原审原告无关了。李晨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只是增加了一个担保主体,并不是对原担保的变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如前所述,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并提供新的担保,并不产生解除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并提供新的担保,并不属于上述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李晨曦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四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和两份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李晨曦与张树梅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故利息明细中偿还的利息不仅仅包括诉争80万元的利息。三原审原告认为李晨曦和齐耀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款单与本案无关;李晨曦、张树梅、陆秀琴的借款与本案也无关;李晨曦与司凯丽、司光超的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已经还清,并于2012年1月13日解押,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了。上述四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李晨曦、张树梅已经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三原审原告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树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无法看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14日李晨曦借给张树梅70万元,后来偿还的利息中有部分款项是偿还此笔借款的利息。三原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树梅称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无法看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8日,三原审原告与李晨曦、张树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李晨曦借给张树梅8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计息,月息为2%;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第五条约定张树梅应于2012年7月17日之前向李晨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所指的日包括非工作日,借款到期,非经李晨曦书面许可,张树梅不得以还款日为周六日或法定节假日为理由迟延还款,否则构成违约,张树梅违反本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向李晨曦支付日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张树梅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第六条第1项约定三原审原告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1号楼7层702号房产(房产编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066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八条第1项约定借款到期张树梅不能依约还款,李晨曦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张树梅承担,张树梅、三原审原告自愿接受对李晨曦律师费的强制执行,并放弃对李晨曦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抗辩;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张树梅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的承诺,一经发现,李晨曦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张树梅及各保证人承担;第八条第4项约定因张树梅违约,李晨曦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的,张树梅、三原审原告应向李晨曦支付日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张树梅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李晨曦、张树梅、三原审原告均同意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若张树梅到期不依约还款,李晨曦有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张树梅、三原审原告均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第九条第3项约定李晨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有权通过张树梅、三原审原告预留的地址和电话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或以电话对执行金额向张树梅、三原审原告进行核实确认,张树梅、三原审原告接到公证处的《确认函》或核实电话时,如对执行金额有异议应于三日内持有效证据材料原件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如张树梅、三原审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持还款证据材料原件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公证处即可依据申请人申请的金额出具执行证书;如公证处无法按张树梅、三原审原告预留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张树梅、三原审原告,亦或张树梅、三原审原告改变本合同中预留的联系方式未及时通知李晨曦及公证处,则不论张树梅、三原审原告是否接到公证处的《确认函》或核实电话,均视同张树梅、三原审原告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对强制执行金额的抗辩权;第九条第4项约定张树梅、三原审原告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8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李晨曦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所有因张树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负担;第九条第6项约定张树梅确认联系电话为139XX****XX、三原审原告确认联系电话为136XX****XX。之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三原审原告提供的用于担保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1号楼7层702号房产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李晨曦,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抵押范围为全部。同日,李晨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树梅支付了借款80万元。之后,张树梅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李晨曦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审原告与李晨曦、张树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上述合同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三原审原告认为李晨曦与张树梅从履行合同起即违反月息等合同约定,上述行为是对三原审原告的欺诈,三原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全部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在签订时系各方自愿签订,并经公证处公证,上述合同对三原审原告、李晨曦、张树梅均具有约束力,虽李晨曦、张树梅未经三原审原告同意将月息等合同内容变更,但未经抵押人同意的合同内容变更对抵押人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三原审原告只受《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己方义务约束,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对三原审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三原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全部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司光超、司凯丽、XX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原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张树梅与李晨曦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对三原审原告实施了欺诈,用月利息2%的虚假条款(阳合同)欺骗三原审原告为其担保。一审时,张树梅完全承认了这一事实,承认向三原审原告隐瞒了月息3个点,充分证明张树梅与李晨曦在签订合同时不仅对三原审原告实施了欺诈,同时也欺骗了公证处给予公证。张树梅与李晨曦很清楚,如果把月息3%写在合同上,三原审原告绝对不会担保的,公证处也不会公证的。因为司光超是律师,知道月息3%是高利贷,是违法的。一审判决认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系各方自愿签订,显属错误。三原审原告自愿签订的是担保月息2%,但月息2%并不是张树梅与李晨曦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树梅与李晨曦的欺诈行为在与三原审原告签订合同并公证时是发现不了的。2、一审判决认定张树梅与李晨曦未经三原审原告同意将月息等合同内容变更,仅是自然对三原审原告不发生效力,不存在损害事实,也是错误的。张树梅与李晨曦履行的合同内容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合谋好的。张树梅与李晨曦欺诈本身就是对三原审原告的损害。李晨曦在放款的当天,就拿回了48000元。上述变更,在张树梅不能还款时,所造成的差额势必明显加大,可预见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并未要求造成损害的事实。3、张树梅从履行合同的第一天起,就按月3%的利率向李晨曦支付利息,长达一年半之久,进一步证明了他们的欺诈事实。4、李晨曦曾依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三原审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复查发现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员明显违规的错误;同时发现,张树梅与李晨曦又做了新的担保,包括了本案合同的80万元。所以,公证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撤回执行证书的说明》,撤回了《执行证书》,并强调,就本案所涉《公证书》今后不再出具《执行证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张树梅与李晨曦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三原审原告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张树梅与李晨曦自签订合同时起到发现他们的欺诈行为止,一直违法、欺诈。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要求三原审原告守约。综上所述,三原审原告向法院请求撤销抵押担保条款理由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树梅与李晨曦负担。张树梅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树梅与李晨曦确实欺骗了三原审原告,两人事先商量好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双方实际按3%履行。张树梅与李晨曦未向三原审原告说明上述情况,否则三原审原告就不会提供担保,公证处也不会给做公证。一审开庭时,张树梅已向法院说明因急着用钱,尽量满足李晨曦提出的要求,所以向三原审原告隐瞒了3%利率的事实,直到2013年7、8月份司光超数次询问,还要求看银行明细单的情况下,张树梅才实情相告。2、张树梅一直在想办法偿还李晨曦的债务,2014年1月,张树梅与李晨曦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目的是替代本案的抵押合同。三原审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后,张树梅也向公证处说明新的担保合同替代了本案的抵押合同,所以公证处撤销了《执行证书》。因此,张树梅与李晨曦确实欺骗了三原审原告,三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抵押担保合乎情理,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晨曦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三原审原告和张树梅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一直按约履行,张树梅向李晨曦有多笔借款。李晨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审原告与李晨曦、张树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树梅按月利率3%向李晨曦支付利息,高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三原审原告主张李晨曦与张树梅上述行为对其构成欺诈,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全部内容。本院认为,三原审原告为张树梅向李晨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树梅与李晨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利息给付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能改变三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构成以欺诈的手段使三原审原告为张树梅向李晨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原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全部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三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树梅虽认可其向三原审原告隐瞒了其与李晨曦之间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但亦不足以否定三原审原告自愿为其向李晨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虽公证处撤销了《执行证书》,但亦不能证明三原审原告系受欺诈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因此,张树梅的上诉理由亦无合理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司光超、司凯丽、XX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司光超、司凯丽、XX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