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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玉伟与王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因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7万元。就其中33万元出具了借条,另24万元未出具借条(暂保留诉权)。上述借款除18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另39万元均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就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就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两份、收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就两份借条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的三性可予以确认。就收条,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另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汇款方式交付20万元。另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的备用金3万元,约定回宁波公司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由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与原告诉请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3万元备用金,因收条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故不能认定为借款,现原告以借款主张归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万元,就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就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