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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朴琴诉李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朴琴,李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朴琴,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江南村冲子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云、刘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平山乡江南村冲子组。原告刘朴琴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朝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朴琴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刘海,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朴琴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起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李欢,2008年5月3日生育次子李尧,2011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且经常因琐事无故辱骂、威胁原告,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长子李欢由被告抚养,次子李尧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及原告做了女扎手术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军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原告称感情不好不是事实,我们属于自由恋爱,感情是好的。原告从2012年起多次离家出走,我都请托原告母亲及四哥等亲属劝说原告回家与我一起生活,共同抚养照管孩子。原告被劝回家后我们还一起到深圳打工,最近我们打工返家后就共同到赫章租房子居住照管孩子,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平山乡江南村的村长与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上营村支书和村长对刘朴琴与甘思贤的关系进行调解,说明江南村的村长去过甘思贤家。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无法核实,也不知道照片上的人是村长,从照片上也看不出该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上营村的村长要求江南村的村长于2014年6月9日到撒拉溪镇上营村五组甘思贤家带回刘朴琴。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他们是根据李军的意见到甘思贤家,到了后已未发现刘朴琴在甘思贤家。同时,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朴琴与甘思贤有婚外情关系,该证明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欢,2008年5月3日生育次子李瑶,2011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存在分歧,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并于2011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了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口角,但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原告从孩子的心身健康着想,双方在生活中相互谦让、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仍可重建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朴琴诉被告李军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