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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温旭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旭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旭辉,绰号“阿宝”,“宝哥”,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吸毒被上犹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五百元;2012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上犹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旭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温旭辉先后在上犹县东山镇境内向何某、钟某、刘某1、张某1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下称“冰毒”)不少于1.85克,得款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先后两次在庵背廉租房2栋2单元楼下及水南大道富丽华附近一家麻将馆的门口,共卖给何某冰毒约0.6克,取收人民币200元。2、2014年6、7月的一天,在庵背租房2栋2单元楼下,卖给钟某冰毒约0.3克,收取人民币100元。3、2014年6月的一天,先后两次在庵背租房2栋2单元楼梯口卖给刘某1冰毒约0.25克和0.5克,共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4年6月的一天,在水南大道富丽华附近一家麻将馆门口卖给张某1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14日,上犹县公安局民警从温旭辉身上及其所住的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建华商务宾馆102房当场查扣毒品冰毒5.19克、麻古0.36克。经鉴定,当场查扣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旭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旭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刘某1两次贩卖毒品有异议,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旭辉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被告人温旭辉先后在上犹县东山镇庵背廉租房2栋2单元楼下及水南大道上犹县公积金管理中心附近一家麻将馆门口,两次共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收取人民币200元。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旭辉在其所住的上犹县东山镇庵背租房2栋2单元楼下,卖给钟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收取人民币1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旭辉在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上犹县公积金管理中心附近一家麻将馆门口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0.2克,收取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14日,上犹县公安局民警从温旭辉身上及其住所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建华商务宾馆102房当场查扣毒品冰毒5.19克、麻古0.36克。经鉴定,当场查扣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钟某、赖某、张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被扣押毒品的照片,被扣押的电子称及其照片,被告人温旭辉指认案发地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吉安监狱出具的证明,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温旭辉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旭辉贩卖甲基苯丙胺6.29克、麻古0.36克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旭辉先后两次在上犹县东山镇庵背租房2栋2单元楼梯口卖给刘某1甲基苯丙胺约0.25克和0.5克的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刘某1的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温旭辉提出异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系存疑事实,对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旭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温旭辉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温旭辉先后向三人四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旭辉有犯罪前科劣迹,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旭辉归案后虽隐瞒其犯罪前科,但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贩卖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温旭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旭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彭良诗人民陪审员  黄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