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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文杰合同诈骗罪,郭文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73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杰,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本市,住本市田家庵区,无业。2009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文杰犯合同诈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文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07年,郭文杰通过张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常某,当年6月6日郭文杰编造有工程,需要租赁钢管和扣件为由,同常某经营的“合礼”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多次从该租赁站总共租赁钢管21613.8米,扣件10672只。郭文杰将租赁来的钢管和扣件低价卖给程某,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赌博所欠的债务。因被害人常某多次索要,郭文杰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又编造为大通某学校加固工程需要租赁钢管和扣件为由,多次从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拉走扣件1650只,钢管2733.6米,门型架6付,台板6块。郭文杰还编造虚假的理由从程某处拉走380米钢管。郭文杰将从“民建”公司以及程某处拉走的钢管、扣件部分还给“合礼”钢模租赁站后逃匿。截止2011年8月,被告人郭文杰欠“合礼”钢模租赁站钢管17180.8米、扣件9986只,租赁费为386872.10元;欠“民建”公司扣件1650只,钢管2733.6米,门型架6付,台板6块,租赁费37408.4元;欠程某钢管380米。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欠“合礼”公司钢管、扣件的总价值为297051元;欠“民建”公司钢管、扣件的总价值为45474元;欠程某钢管价值28812元。其间郭文杰给付常某租赁费131800元,给付“民建”公司押金5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郭文杰被淮南市八公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四小包、疑似毒品麻古两粒、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5月13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95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2克,以上共计22.2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文杰的供述;被害单位“合礼”“民建”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常某、丁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李某的证词;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南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4)7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340号《关于被诈骗脚手架钢管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清单、结算单、发货单、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文杰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郭文杰挥霍被诈骗的财物,且不能返还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文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文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对被告人郭文杰所骗取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郭文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郭文杰采取虚构其有建筑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的方法,从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间,先后从“合礼”“民建”等钢模租赁公司拉走大量扣件、钢管等,后低价娈卖后逃匿。截止2011年8月,被告人郭文杰欠两租赁公司、程某价值371337元的钢管、扣件及2014年5月4日郭文杰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海洛因计22.26克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文杰未提交能够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两罪并罚。郭文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郭文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其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