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伟强与被告黄勇、王国春、泸县喻寺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强,黄勇,王国春,泸县喻寺镇人民政府,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叶伟强,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茂坤(原告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康卉(原告之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小英,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喻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洪斌,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元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伟强与被告黄勇、王国春、泸县喻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喻寺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2015年2月5日,被告黄勇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7日,被告喻寺镇政府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康卉、祝远容,被告黄勇及委托代理人朱晓辉,被告王国春的委托代理人钟小英,被告喻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吴代雄,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元华、沈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勇驾驶川K88x**号货车从泸县方洞往福集方向行驶,行至泸县喻寺镇顺墙街处时撞到道路上设置的限高标志杆,限高标志杆将公路边上的行人叶伟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1585621.8元。被告黄勇辩称:被告喻寺镇政府设置的限高标志杆未标明限高高度,没有反光标识,未尽致到安全提醒、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国春辩称:川K88x**号车系我所有,该车没有安全隐患,被告黄勇是借我的车使用,黄勇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因此,我作为借用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喻寺镇政府辩称:喻寺镇政府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设置的限高杆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采用了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颜色、图案,有明显的限高标示;本案为交通事故,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喻寺镇政府设置限高标志是因为街道狭窄,人口流动大,如不加以限制允许车辆任意通行,有可能危急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安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建设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建设公司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由建设公司分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对喻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已认定由被告黄勇负全部责任,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限高杆的设置者、管理者均是喻寺镇政府,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完工,因此,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勇驾驶川K88x**号货车从泸县方洞往福集方向行驶,行至泸县喻寺镇顺墙街处时撞到道路上设置的限高标志杆,限高标志杆将公路边上的行人叶伟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泸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勇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伟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认为漏列了喻寺镇政府为当事人,向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4月16日,泸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伟强不承担责任。川K88x**号车系被告王国春所有,被告王国春将车借给被告黄勇使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赔偿交强险限额12万元、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人赔偿的款项已由原告领取。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2天,发生医疗费452086元。出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骨骨折;脑疝形成;脑积液鼻漏;张力性气颅;颅内感染;肺部感染;交通性脑积水术后;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双人护理,加强营养,防止并发症发生;继续正规抗癫痫治疗;一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定期门诊随访,复查CT。2014年7月22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患者每日营养费约50元。2014年9月18日,泸州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使用人血白蛋白、转移因子、醋甲唑胺片等药物,为此,原告先后在院外购买药品10609元。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发生医疗费8571.1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71266.2元。原告受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2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10级伤残;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约为30000-40000元,后续治疗费约600元/月。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要2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被告黄勇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评定为2级、10级伤残;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要1.5人。为此,被告黄勇垫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勇已预赔34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持有医师资格证,从2014年1月起在成都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连锁189店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告喻寺镇政府为确保喻寺场上交通安全,维护场镇公路建设,决定对喻寺主街道进行限高,限高高度为2M,为此,喻寺镇政府张贴公告,请各位车辆注意行车安全。限高杆的横杆及竖杆用黄黑相间油漆涂抹,横杆一头固定,另一头可以上锁,有大车必需经过时,开锁通过。开锁的钥匙由喻寺镇政府工作人员保管。发生事故时限高标志没有夜间反光标示、没有限高标示、没有上锁、没有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提醒驾驶员注意的“前方有限高设置”警示牌。2013年11月12日,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揽“泸县喻寺镇场镇道路改造工程”,2013年11月14日,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委托被告喻寺镇政府代管上述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完工,允许车辆通行,发生事故时,该工程未验收。原告之母康某,已年满74周岁,系原告赡养对象,但庭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康卉认可康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医师资格证、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社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复核申请书、交警队询问笔录、行驶证及驾驶证,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鉴定意见(4份)及发票,收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委托管理协议、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王国春虽系川K88x**号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借给被告黄勇使用,且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被告建设公司施工期间,但对限高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仍属于被告喻寺镇政府,因此,被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喻寺镇政府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应担责,可另案向被告建设公司追偿。被告告黄勇驾驶川K88x**号车在晚上19:30通过该限高杆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喻寺镇政府为确保喻寺场上交通安全,设置了限高杆,对限高杆有安全管理和维护义务。而发生事故时因没有夜间反光标示、没有限高标示、没有上锁、没有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提醒驾驶员注意的“前方有限高设置”警示牌,故被告喻寺镇政府在安全维护、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喻寺镇政府与被告黄勇按3:7分担责任。因川K88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喻寺镇政府与被告黄勇按3:7分担责任。按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本应由被告黄勇承担的责任,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黄勇承担。关于赔偿方式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原告主张由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原告主张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被告黄勇主张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协商选择、受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471266.2元。以现有医疗发票、购药发票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及药物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护理费确定为272852.5元。原告住院治疗307天,需2人护理,原告之妻陈某在经营“泸县某药房”,原告住院由其妻护理,主张15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对此,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酌情确定为110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67540元(307天×110元/天×2人)。出院后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从出院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5年,5年过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标准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60—80%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75元/天/人,出院后护理费205312.5元(75元/天×365天×5年×1.5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住院307天×30元/天)。4、营养费15350元,住院307天,其标准根据医疗证明按50元/天计算,即307天×50元/天。5、误工费32800元(328天×100元/天)。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1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此,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酌情确定为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11571.2元(22368元/年×20年×92%)。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康某,已年满74周岁,需要原告赡养,但康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抚慰金酌定28000元。9、鉴定费9000元(含被告黄勇垫付39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较重,原告女儿、女婿乘飞机探望,可计算往返一次机票费,对原告女婿的父母探望原告的机票费及其他交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0元。11、对原告主张租床费4028元等其他损失,虽系合理支出,但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58049.9元。由川K88x**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保险人共计应赔偿620000元(已赔付);由被告黄勇赔偿296635元[(1258049.9元-120000元)×70%-500000元],扣除被告黄勇已垫付的38400元(含垫付的鉴定费3900元)后,应再赔偿258235元;由被告泸县喻寺镇人民政府赔偿341415元[(1258049.9元-12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伟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计1258049.9元,除去原告叶伟强已得到的赔偿款后由被告泸县喻寺镇人民政府赔偿341415元,由被告黄勇赔偿258235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叶伟强对被告王国春、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11250元,由被告泸县喻寺镇人民政府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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