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铭誉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铭誉丝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奥士利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善才,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东,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铭誉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春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奥士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广华。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投资人:冯广华。上诉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铭誉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广州市奥士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历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不是奥历达公司,因此《购销合同》第十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对奥历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奥历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铭誉公司对奥历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并不适用该协议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奥历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铭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奥力达电器配件厂、奥士利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管辖依据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来进行确定,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铭誉公司与奥士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铭誉公司与奥士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或发生争议,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或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铭誉公司与奥士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铭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管辖协议中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奥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