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永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陈永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范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卢彩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华。委托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诉被告陈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翔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任绗绣工岗位。但是被告在9月份不辞而别。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按产量计发,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左右,并非被告所说的5000元一个月。2015年2月5日,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236号裁决书,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5000元一月的工资标准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柯桥区劳动仲裁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裁决,现起诉要求判令按被告实发工资水平计算未结清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华辩称,1、自2014年7月15日起,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绗绣工岗位,月工资为计件制并按月发放。此事已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也对此认可。2、被告的工资平均水平为5000元/月,根据双方在仲裁委的陈述及仲裁委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为888元,此期间的工资按产量计算,其后工资按150元/天计算,据此可知,原告的工资水平在5000元/月左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工资水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应支付被告的主张。3、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未结清工资4638元,及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未签订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4064.90元,共计8702.90元;9、10月份未结清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已在仲裁委认可,且经仲裁委审理查明确认,故原告需支付给被告上述两项费用合计8702.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绗绣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9月5日的工资按产量计发分别为2014年7月2099元、2014年8月2239元(其中8月15日至8月31日产量工资为1169元)、2014年9月1日至5日888元。被告已经领取2014年7月、8月的工资,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未予领取。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永华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4年7月15日起陈永华与云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云翔公司支付给陈永华: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未结清的工资4638元;②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4064.9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702.90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云翔公司为陈永华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陈永华自行承担。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永华将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交付云翔公司,云翔公司在收到陈永华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现原告云翔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人们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生、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对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实际上班至10月2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对于被告陈永华2014年9月至10月2日的工资未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陈永华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产量工资为888元,但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仲裁程序系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效力应及于本案,故对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确认为888元;关于此后的工资,因原、被告对于被告工资按计件工资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资标准为150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产量制工资表并非原始产量记录,亦未有考核人员签名,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2014年9月、10月的产量记录予以确定被告的实际工资,亦未能提交考勤记录印证被告的出勤天数,故对于2014年9月6日至10月2日的工资本院参照2013年度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被告陈述的出勤天数予以计算,确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陈永华2014年9月1日至10月2日的工资为3731.05元(888元+45118元/年÷365天/年×2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即本案原、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被告月工资计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4900.05元(1169元﹢3731.05元),现被告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4.9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华自2014年7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永华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779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永华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云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