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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金梦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梦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24号原告金梦韡。委托代理人张红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梦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妹,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梦韡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其牌号为沪CRXX**的起亚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7月14日,沈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在本区人民北路附近并道时,与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WXX**的车辆发生擦碰,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定损1,500元,罗某某车辆定损3,500元。现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原告已支付了上述修理费,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故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经被告调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之内,故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清单、发票、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用;证据三、转账支付授权书、被告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时对罗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当时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各项损失的金额以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法院依被告申请,向交警大队调查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称涉案交通事故在事发之初,是出具了协议书,当事人修理完车辆,在理赔中心办理手续时,以协议书换取正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另经查,其未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罗某某在2014年度没有向其报警的记录。原、被告对法院调查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对此,被告提供了对方驾驶员罗某某的录音记录,罗某某称当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立即就报警,后通过警方调取监控才找到肇事车辆,以此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逃逸行为。但根据上海市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说明,罗某某在2014年度并未有报警记录,且交警支队也未认定原告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与交警支队的说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赔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梦韡保险赔偿金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