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7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8月4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娅某。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网络聊天,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请: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娅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认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也较为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争吵后现在娘家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老街社区新华六组杨树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8月4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娅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