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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玉良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良,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50号原告周玉良,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崇庆(特别授权),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藏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周玉良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良的委托代理人魏崇庆与被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良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因各种原因欠原告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但一直没有履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0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辩称:原告借给我的900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俊共向原告周玉良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给原告周玉良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至2014年共欠到周玉良人民币90000.00(玖万元整)于2014年5月份之前还清,本笔债务是我婚前欠下的债,属于我个人债务与周琼无关。借款人:王俊2014年2月”。2015年4月8日,原告周玉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0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现金给被告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00元的主张,双方并无该约定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周玉良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周玉良承担75.00元,被告王俊承担1025.00元;其中原告周玉良预交的1025.00元,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玉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