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寿林与余爱民、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林,余爱民,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黄寿林。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爱民。被告余波。原告黄寿林与被告余爱民、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和阮安东、被告余爱民、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林诉称:被告余爱民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于同年5月16日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三个月,月息为2%,每月结算。2013年5月,被告余爱民告知我因投资失利,无能力偿还。经协商,我与被告余爱民、余波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余波以其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尚德路工程中的30%股份(含投资股份本金及收益)为被告余爱民的借款作担保。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余爱民、余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8724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算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余波在八里湖尚德路在建项目中30%股权(所投股金及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爱民辩称:这笔借款是借给我妹夫高中斌,高中斌涉嫌诈骗,2013年5月我已经在南昌报案,现在该案还在南昌中院未审理终结。借款事实我承认,但是已付利息是高中斌支付的。我报案以后,找到被告余波,被告余波同意用他在尚德路项目中的股权优先偿还原告和另案原告洪华共计55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不认可,但是借款我会慢慢还,现在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余波辩称:我提供担保的数额是在尚德路工程中的股权550000元,超出部分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5月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爱民提供借款共计850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余爱民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爱民、余波及另案原告洪华签订《担保协议》,被告余波自愿以八里湖尚德路在建项目中所拥有的股份30%(包括所投股份本金及收益)为被告余爱民借原告及另案原告洪华的人民币1150000元作担保,尚德路工程结款后,优先偿还原告及另案原告洪华5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余波同为九江市八里湖尚德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股东,其中原告所占股份为20%,被告余波所占股份为30%。本院认为:被告余爱民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爱民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24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在《担保协议》中自愿以其在九江市八里湖尚德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中所投股份本金及收益的30%为被告余爱民的借款作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波提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是550000元的答辩意见,而《担保协议》中仅注明尚德路工程结款后优先偿还原告和另案原告洪华550000元,故被告余波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寿林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余波对被告余爱民的上述借款在其九江市八里湖尚德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中所投股份本金及收益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余爱民、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