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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晓莲与肖术坤、马瑞、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莲,肖术坤,陈清华,马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马晓莲,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谭,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术坤,女,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清华,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瑞,男,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孝国,男,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被告马瑞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负责人姜洁,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马晓莲与被告肖术坤、陈清华、马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莲的委托代理人张谭、被告马瑞的委托代理人马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术坤、陈清华、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莲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肖术坤驾驶奥迪牌轿车,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永丰四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瑞驾驶的长城越野车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马晓莲受伤。此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术坤负主要责任,马瑞承担次要责任,马晓莲无责任。原告马晓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损伤,住院治疗19天。对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7月2日,原告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977.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7.66元、护理费9290.5元、交通费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万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合计6723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术坤、陈清华、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肖术坤驾驶被告陈清华所有的奥迪牌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永丰四队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四队001号电杆路口时,与被告马瑞驾驶、载乘原告马晓莲的长城越野车在相对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马晓莲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晓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784元。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术坤、马瑞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原告马晓莲无责任。被告肖术坤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双方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043.11元,合计18043.11元;下剩损失17534.49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肖术坤、马瑞各赔付9274.14元(17534.49元×70%-3000元)、;5260.35元(17534.49元×30%);驳回原告马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进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977.66元。现原告就后续治疗损失赔偿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肖术坤与被告陈清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术坤驾驶的宁AN82**号车辆在有效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晓莲、被告马瑞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附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全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诸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相关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核准,支持7977.6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支持700元(100元×7天);3.交通费,依票据核销,支持168.3元;4.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支持30天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319元标准计算,支持20天为1607元(29319年÷365天×20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实际,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六项合计12652.96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作为涉险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限额1万元已赔付完毕,其应承担原告损失为3775.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68.3元+护理费1607元)。下剩8877.66元,由被告肖术坤承担70%即6214.36元(8877.66元×70%),被告马瑞承担30%即2663.30元。原告据以被告陈清华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主张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术坤、陈清华、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晓莲各项经济损失3775.3元;二、被告肖术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莲各项经济损失6214.36元;三、被告马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莲各项经济损失2663.30元;四、驳回原告马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马晓莲负担136元,被告肖术坤负担50元,被告马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