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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某乙侵占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13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甲,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诉讼代理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乙,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祖国,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甲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乙犯侵占罪以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外出,于2014年7月15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3月8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舒涛、人民陪审员谢依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谭坤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乙及辩护人蒋祖国、吴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甲控告,与被告人系邻居,2009年国家出台对农村弃旧宅基房屋复耕补偿政策,被告人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诉人的旧宅房屋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复耕。2013年3月,政府将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复耕补偿全部打入被告人账户。之后,被告人一次性将补偿款领走。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予以返还补偿款,遭到拒绝。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人仍然拒绝返还补偿款。调解无效后,自诉人曾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按照奉节县国土局实测面积返还自诉人应得补偿款及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被告人唐某乙辩解提出,旧基复垦有要求,并非村干部或宅基地所有人就能申报他人旧宅基地复耕,如果自诉人所说属实,就与复垦的政策相出入,侵占的并非本案自诉人的利益。被告人的申报面积经国土部门、村委会确认,以此获得补偿。被告人领取的款项属依法获得,应领取,否则其自身权利受侵害。被告人与自诉人没有委托合同等协议,怎么能说被告人代为保管,因此被告人不存在侵占行为。自诉人的房屋早已拆除、复垦,被告人不可能导致自诉人无家可归。自诉人举示的证据,只涉及到被告人本身的面积,未涉及到自诉人宅基地。请求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自诉人当庭举示有如下证据:1、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唐某乙户口证明。2、唐某甲宅基地证原件,证明自诉人拥有宅基地及房屋。3、图纸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所得补偿款的计算依据以图纸标注的面积为标准。4、关于方洞村2组唐某乙与唐某甲旧基复垦的面积调查的情况说明,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各自的复垦面积,以及补偿款均被唐某乙占有。5、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及方洞村证明,证明被告人有侵占自诉人补偿款的意思,以及该证明缺乏真实性。6、清理填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一)复印件,证明唐某乙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42㎡。7、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及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协议,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的复垦面积一并纳入补偿申报。8、公安机关对唐某甲、唐林太的询问笔录,证明唐某甲与唐林太对旧基复垦不知情,他们应当领取款项被唐某乙领取。9、公安机关对赵琼本的询问笔录,证明该笔录中关于自诉人的姐姐唐凤太与唐某乙达成协议,自诉人只享有50㎡的复垦补偿费用部分缺乏真实性。10、公安机关对唐方练的询问笔录,证明该笔录缺乏真实性的部分与证据9同,及被告人将自诉人复垦面积共同申报,唐某乙拒绝偿还。11、公安机关对姜友术的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应以实际面积获得补偿。12、公安机关对唐凤太的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未委托唐凤太处理复垦事宜。13、公安机关对田大朝、田大志的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复垦事宜产生纠纷。14、公安机关对唐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自诉人复垦时不在场,是村干部建议被告人将自诉人的复垦面积纳入到唐某乙的申报范围,唐某乙获得补偿款包括自诉人应得,唐某乙认可自已宅基地测量面积为180㎡,唐某甲及唐林太的面积为170多平方米。唐某乙拒绝退还自诉人的补偿款具有侵占的主观意识。15、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农户和相关使用权人),证明复垦地块面积无论大小均可申报复垦。16、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车票、住宿费收据、报纸,证明因被告的侵占行为而产生的其它损失。经质证,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唐林太与唐某甲的宅基地块面积为77㎡。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其标注的地块3、4为自诉人所有。对证据4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应以国土局的依据为准。对证据5认为,系政府确认的面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10认为客观真实。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3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4认为,以当庭供述为准。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唐某乙举示以下证据:1、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及方洞村证明,证明被告人拥有368㎡宅基地,宅基地证已丢失。2、奉节府办(2011)218号文件,证明废弃或不完整的房屋只按5元每平方米计算,15万元的补偿款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经质证,自诉人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证据1、奉节县兴隆镇方洞等(6)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方洞村片区-片块2)图纸。证据2、奉节府办(2011)255号文件。证据3、对唐方练的询问笔录。证据4、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唐某乙与唐某甲、唐林太宅基地复垦情况的说明。经自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标注哪块地块属于自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仍在使用,自诉人的宅基地已废弃,只能补5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内容的办证情况部分无异议,对实际调查情况和纠正情况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均系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2组村民。自诉人的宅基地与被告人的宅基地相毗邻。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启动后,被告人同意将其宅基地复垦。2011年4月12日,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中户主姓名一栏签署有“唐某乙”字样。2011年10月26日,在《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中乙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位置处签署有“唐某乙”字样。2012年12月25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及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兹有我镇方洞村第二社村民唐某乙有房屋一幢,土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368平方米。该房屋建于80年,已取得《宅基地证》,因保管不善将《宅基地证》丢失,建房使用至今,未改建,情况属实。如因本证明有虚假,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我镇、村民委员会及证明人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15日,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唐某乙与唐某甲、唐林太宅基地复垦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指出“一、办理程序情况,兴隆镇方洞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于2011年启动实施,唐某乙、唐某甲、唐林太所复垦的房屋位于方洞村复垦项目-片块2(见附件),由于该项目是全县第一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没有相关文件参照执行,复垦项目实施初期没有要求村民提交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也未与村民签订《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协议》。现在所提交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协议》及兴隆镇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宅基地证明都是复垦后期按照县国土局要求由工作人员统一填写出具”。2014年4月1日自诉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控诉。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唐某乙户口证明、自诉人当庭自述、被告人供述、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协议、关于唐某乙与唐某甲、唐林太宅基地复垦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甲诉被告人唐某乙犯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已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仍然非法占为已有。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从证据分析,自诉人自述及证人唐凤太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唐某乙供述及唐方练的证人证言,关于自诉人的宅基地复垦事宜是否系唐凤太委托被告人唐某乙申报相互矛盾,那么就不能证明被告人处的补偿款系自诉人委托其代为保管的财物,且自诉人未就房屋宅基地及附属物的具体面积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自诉人唐某甲控告被告人唐某乙犯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自诉人诉讼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自诉人唐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乙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政清审 判 员  舒 涛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