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改琴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琴,李胜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改琴,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李胜祥,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穆春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琴和被告李胜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房屋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革,被告李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琴诉称:郝增芬与李登宗系夫妻,共生育李改琴、李胜祥、李胜琴、李树祥、李凤琴、李东琴六子女,李登宗于2000年2月8日死亡,郝增芬于2014年3月死亡,李东琴于1999年12月7日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排4号(简称4号)院内有公房1.5间,自建房屋2间,公房的原承租人为李登宗,李登宗去世后变更为郝增芬,自建房屋均由李登宗夫妇建设。2010年,房屋所在地区列入拆迁范围,李胜祥就4号院内的一间自建房屋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简称安置补偿协议)。我认为李胜祥无权就4号院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自建房屋系李登宗夫妇的共同财产,郝增芬无权自行决定将自建房给李胜祥安置,因此李胜祥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郝增芬年老体弱,我认为李胜祥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利用母亲不识字,不了解拆迁政策,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中心审查不严,违反拆迁政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我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李胜祥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4号院内的自建房屋属于我父母的合法财产,二人去世后自建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属于遗产,李胜祥就自建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利益据为己有,是以合法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形式达到掩盖侵害我合法权益的目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按照《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及《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补偿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李胜祥不是4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公房的承租人,不能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而且李胜祥在拆迁时已经有了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房屋的产权,但其向房屋征收中心出具了虚假的无房证明,隐瞒真相,这不符合拆迁分户政策,该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胜祥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祥辩称:4号院内公房的承租人是郝增芬,郝增芬在拆迁时书写了声明,自愿将1间自建房屋给我安置,我据此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与房屋征收中心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我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安置补偿协议没有非法目的,没有侵害李改琴的利益;李改琴提出的相关政策文件并未达到行政法规的层级,这些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李登宗虽然建设了自建房,但在拆迁中仅能体现为自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具体的安置利益是给公房承租人的,郝增芬自愿将自建房给我安置,并非无权处分。故我不同意李改琴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我中心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审查了郝增芬的公房租赁合同、声明,我中心根据郝增芬的声明确定李胜祥为被拆迁人,我中心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不同意李改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登宗、郝增芬系夫妻,生育李树祥、李胜祥、李胜琴、李改琴、李凤琴、李东琴。李登宗于2000年死亡,郝增芬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李东琴与安成元系夫妻,二人婚后无子女,李东琴于1999年12月7日死亡。李登宗、郝增芬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4号院内原有公房1.5间,自建北房、南房各1间,自建北房建设于19世纪60年代,自建南房建设于19世纪70年代。李登宗自北京矿务局承租了4号院公房,李登宗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郝增芬。李改琴、李胜祥一致认可,房屋平面示意图的1号房屋为公房,2号房屋为自建北房,3号房屋为自建南房。2010年12月,4号院房屋所在地区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12月9日,郝增芬就1号、2号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简称拆迁办)订立安置补偿协议,李胜祥就3号房屋与拆迁办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在4号院房屋的拆迁档案材料中有一份2010年12月1日的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和2010年12月9日的声明。郝增芬就4号院内自建房屋填写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并经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声明载明:“本人郝增芬自愿将自建南房面积给予儿子李胜祥,单独安置,今后出现一切家庭纠纷均由本人负责。”声明下方有郝增芬的名字并捺有手印。为证实该声明的真实性,李胜祥提供证人李树祥的证言。李树祥当庭陈述:我是郝增芬的儿子,2010年拆迁时,我母亲郝增芬委托我办理拆迁手续,我母亲曾说过4号院房屋归我和李胜祥两个儿子,没有闺女的份额,所以在拆迁时,我根据我母亲的要求书写了声明,将4号院内的3号房屋单独给李胜祥安置,我书写完后当着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的面念给我母亲听,我母亲自己捺的手印。李改琴认可声明系李树祥书写,但对声明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认为郝增芬在声明载明的时间已经意识不清楚,不能理解声明的内容,不是郝增芬的真实意思,亦不认可手印系郝增芬本人所捺,但因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故不申请对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李胜祥认可李树祥的证言。房屋征收中心不清楚声明由谁书写,但认可声明中郝增芬本人手印为其本人所捺。李凤琴对声明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声明中郝增芬的手印进行鉴定。拆迁办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2012年3月新组建的房屋征收中心继受。另,案件审理中,本院询问了李胜琴、李凤琴、安成元的意见,三人均不参加本次诉讼,并表示如李胜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有李登宗的财产份额,三人将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4号院房屋拆迁档案材料,证明信,死亡证明及户口登记情况,声明,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改琴虽主张在声明所载明的时间,郝增芬已经意识不清,声明上的意思并非郝增芬本人意愿,手印非郝增芬所捺,但李改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改琴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有住宅承租人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对象,郝增芬作为4号院公房的承租人,有权就4号院内的公房及自建房屋与拆迁单位订立安置补偿协议,郝增芬自愿将自建房屋交给李胜祥单独安置,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李改琴关于郝增芬无权处分自建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郝增芬作为4号院公房的承租人,在拆迁前填写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后郝增芬以声明方式将自建房屋交给李胜祥单独安置,本院认为,房屋征收中心基于上述申请表及声明与李胜祥单独订立安置补偿协议,符合相应的征收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李改琴以李胜祥与房屋征收中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两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李改琴关于李胜祥与房屋征收中心所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改琴主张自建房屋中有属于李登宗的财产份额,李改琴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改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改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