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玉华诉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40号再审申请人李玉华。李玉华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华申请再审称:2008年李玉华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船镇政府)因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产生并发症而签订“解决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李玉华针对石船镇政府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李玉华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13日,李玉华以石船镇政府为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称:1979年3月李玉华被石船镇政府安排在指定的医院作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因该医院极不负责任,导致李玉华术后出现并发症,经过多次治疗,仍然反复发作。2008年7月23日,石船镇政府乘人之危,与李玉华就节育手术并发症问题签订“解决协议”,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李玉华曾向医院索赔多次无果,石船镇政府亦予以推脱,该结扎手术致李玉华人身造成重大损害。其起诉请求石船镇政府赔偿其治疗损失、精神损失约10万元。2014年4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行赔初字第190号行政赔偿裁定,对李玉华起诉不予受理。李玉华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据此,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超过该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即丧失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2008年7月23日,李玉华与石船镇政府签订“解决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从协议签订之时起两年之内李玉华具有提起诉讼救济的权利,但李玉华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日,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且再审申请中李玉华亦未提出其超期起诉具有正当合法理由。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玉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龙贤仲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