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刘雪保与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保,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雪保,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惠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雪保与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保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为确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能如期还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柘城县迎宾大道某某百合小区6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房(面积为125.6平方米)直接抵偿给原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无力再偿还借款,并拒绝支付第三期借款利息。现因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刘雪保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刘雪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应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清偿,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月19日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柘城县某某百合小区6幢1单元102室在房管部门已办理房产登记及抵押登记,房产登记人为案外他人。本院对原告刘雪保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庭审时表示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第十三条,原、被告虽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1、不得将位于柘城县迎宾大道(辣椒市场北侧)某某百合6#1单元102号,面积125.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上述房屋若办理了房产证后,借款人应有义务及时为出借人补办抵押手续,为该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但因前述房产已为案外他人所有,故自愿对该条约定内容放弃请求权,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房产登记部门所出具,能够证实涉案商品房已被案外他人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刘雪保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刘雪保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利息分6期支付,每期3000元,共计18000元,上述内容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印证。现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期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后,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柘城县迎宾大道(辣椒市场北侧)某某百合6#楼1单元102号商品房(面积为125.6平方米),已由案外他人购买,并在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20130026**。为此,原告刘雪保当庭表示,对其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自愿放弃请求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刘雪保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印证,原告刘雪保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不妥,故本院对原告刘雪保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期限共6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借款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下余12000元未予支付,故本案中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刘雪保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恒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