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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元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即行初字第27号原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河六路西端。法定代表人陈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岩,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宋元革。委托代理人王雪敏,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元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郭复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孝岩、葛磊,第三人宋元革及代理人王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宋元革在公司办公楼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致其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收到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宋元革陈述情况的默认。被告认为宋元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受理通知书、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4、宋元革身份证复印件。5、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6、医院病历复印件。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0、调查笔录。11、中止通知书。12、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原告诉称,一、第三人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之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宋元革之伤系陈旧性下肢骨折,2014年3月23日其入即墨市段泊岚卫生院治疗并按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程序进行了报销,故第三人之伤应由其个人负责。三、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未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使原告无机会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提出答辩。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11和15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中止通知书后,再没有收到其他材料,送达证上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辩称,1、我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元革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其中,参加工作时间填写的是2014年2月25日,而在调查时陈述参加工作5、6年了,互相矛盾。对证据6第三人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应提交医疗费用单据佐证,不能仅提交病历。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只有一名,根据规定应有两名证人才能证明事实;第二、证人与第三人是一个村庄,有利害关系;第三、证人仅陈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并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对证据10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一、被告仅调查了一名证人,应当调查两名以上;第二、第三人的陈述与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矛盾;第三、证人和第三人称工作是普通瓦工或小工,性质应当是承包某一工程或小工程,显然不能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15的异议是工伤认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完全是依据第三人和一名证人的陈述作出的,且《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对证据2、3、4、5、8、9、11、12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补充说明第三人的医疗费已均由原告支付,费用单据在原告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8、9、11、12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6、7、10、13、14、1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的事实,应综合分析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元革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2014年8月5日,宋元革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10月25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3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期限是三个月,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1月25日,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是2015年3月27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以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推定应是承包工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以工作性质推定有无劳动关系也没有科学依据。原告陈述的第三人治疗的是陈旧性骨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抗辩的被告剥夺了其答辩权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天和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显江审判员  李新峰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2015)即行初字第27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