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顺波、唐祖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顺波。被告唐祖雄。委托代理人陈宗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湖北翔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济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鹏,该公司员工。代理人权限: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原告王某诉被告袁顺波、湖北翔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祖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辉、被告唐祖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宗义、被告翔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顺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2日,袁顺波驾驶鄂C×××××号重型货车在十堰市许白路东风小康吉林路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货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袁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92329.66元。判令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祖雄辩称,袁顺波是本人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翔升公司运营,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被告翔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因办理贷款必须挂靠在翔升公司名下,以便管理。应减轻翔升公司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59分,唐祖雄雇请袁顺波驾驶鄂C×××××号重型货车在十堰市许白路东风小康吉林路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货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袁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36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月,必要时,3月后行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关节镜探查、重建术。支出医疗费30119.08元。其中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唐祖雄垫付了6000元,王某自行垫付医疗费14119.08元。经鉴定,王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副韧带损失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保守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共60日。王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王某驾驶的鄂C×××××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24890元,诉讼过程中各方同意对车辆维修的残值折价为3000元。另查明,唐祖雄因购买的鄂C×××××号事故车辆办理抵押贷款需要,将该车持靠在翔升公司名下经营。唐祖雄雇请袁顺波驾驶的鄂C×××××号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还查明,王某与段世艳夫妇生育两子,长子王俊熙生于2006年7月9日,次子王嘉新生于2009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袁顺波与王某驾驶机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侵害了王某身体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王某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袁顺波系受唐祖雄雇请为其提供驾驶劳务,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唐祖雄承担。唐祖雄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翔升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单位翔升公司应与唐祖雄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王某要求其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扣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如仍有差额,则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王某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王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核算。王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本院依其主张的标准核算。王某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王某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某两个小孩尚未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残值损失,具体金额以各方认可的3000元认定。王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0119.08元(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唐祖雄垫付了6000元,王某自行垫付14119.08元),误工损失17630.14元(180×35750÷365),护理费5000元(60×25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15),残疾赔偿金112099元(22906×20×20%+15750×(8+5)×20%÷2],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189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施救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578.22元。该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90578.22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应由唐祖雄赔偿70%即63404.75元。因该赔偿责任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且当事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保险金额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后,差额13404.75元,应由赔偿义务人唐祖雄与翔升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唐祖雄和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已垫付的6000元、10000元,应分别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2000元;二、被告唐祖雄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404.75元,被告湖北翔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袁顺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唐祖雄负担3700元,原告王某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昌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颜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