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保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宝鸡市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马营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22133120-9。法定代表人郑野,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乐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保平,男,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原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保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汽M6汽车一辆,车号为陕C293**,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期还款,但被告严重失信,不按时还款,原告垫款69167.58元,经多次催促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167.5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全部退还原告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五���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