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商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商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史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王利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庞志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静、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崔俊峰、李增川,被上诉人广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仁及委托人周鹏飞、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运典当公司与紫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一、当金最高数额:乙方(紫东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内向甲方(广运典当公司)最高借款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整……典当期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期限为六个月。二、当物的状况:乙方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乌拉特前旗……国际酒店在建工程负一至六层作为合同期限内连续发生借款的抵押标的物。三、在双方约定的初当期限内,甲方按当金30‰的月综合费率向乙方收取综合费用,并按当金5‰的月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综合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金时由甲方预扣。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乌拉特前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1年11月1日,紫东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借款2750万元。股东史永强、张睿同意将紫东房地产公司的坐落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榕景湾小区商业房为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借款275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办理借款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紫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借广运典当公司现金14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已归还250万元,下欠2750万元未归还广运典当公司,紫东房地产公司同意将以上欠款贰仟柒佰伍拾万元(2750万元)转入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仟柒佰伍拾万元”债权中。紫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永强及其股东张睿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紫东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1日,广运典当公司与紫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内容为:一、当金数额,乙方(紫东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内向甲方(广运典当公司)借款额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万元整,¥2750万元整。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据或银行汇款单据不一致时,以借据或银行汇款单据记载为准;典当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期限为三个月。二、当物的状况:1、当物名称及状况:产权人为紫东房地产公司的坐落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榕景湾小区商业房。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10**号,建筑面积5277.3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乌前旗国用2011第01032**号,分摊面积为1851.4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39**号,建筑面积1218.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39**号,建筑面积1238.7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乌前旗国用2011第01031**号,分摊面积为44978.3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标的物。三、在双方约定的初当期限内,甲方按当金35‰的月综合费率向乙方收取综合费用,并按当金5‰的月利率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收取利息。综合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金时由甲方预扣。紫东房地产公司可在典当期届满或者典当期届满前一次性赎回当物。四、典当期内或典当期届满5日内,乙方提出续当申请的,经甲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短一个月,最长三个月,可连续续当,续当期自典当期限届满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每一次续当时,甲方按续当金35‰的月综合费率向乙方预扣收取综合费用,并按当金5‰的月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续当时,甲方向乙方收取50元手续费,本合同除典当期限和当金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乙方可在续当期届满或续当期届满前一次性赎回当物。五、乙方逾期赎当或者续当,除须继续支付当金35‰的月综合费用外,甲方应按当金5‰的月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六、乙方在典当期或者续当期届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乙方自愿接受由甲方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其持有乙方的抵押物偿还甲方债务,不足部分甲方继续向乙方追偿。七、乙方在典当期或者续当期内不得转让或再次抵押其抵押物。……十、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相应资产保全措施。2、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按未偿还本金数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偿还利息数额的5%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广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仁、紫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永强在该《抵押典当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内蒙古广运典当公司现金人民币2750万元,借款费用为月利率40‰(其中月综合费用35‰、利息5‰)。双方又于当日就紫东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榕景湾小区商业房在乌拉特前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1052**号、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1052**号、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1052**号。典当期限届满后,紫东房地产公司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未协商一致。2013年1月18日,紫东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关于欠广运典当公司的还款方案》,内容为:一、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归还现金一千万元,其余本息一次性用紫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和商业用房还清,房价双方协商确定。二、欠广运典当公司款项全部用紫东房地产公司的21号楼或22号楼还清,房价协商确定,长退短补。但由于两楼现已出租,所以,原紫东房地产公司和租户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执行,以后租金由广运典当公司收取。三、紫东房地产公司用自己开发的商业、住宅、公寓、写字楼以开发成本抵顶全部欠款本息。四、欠广运典当公司的本金全部用现金在半年内还清,之前的利息全部用房抵顶,房价执行紫东房地产公司售楼部销售价格,之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高于25‰/月。五、广运典当公司的本息全部入股于紫东国际酒店。六、用紫东国际家居建材城四楼抵顶欠广运典当公司本息,价格按市场价协商确定,长退短补。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向。2013年3月份,广运典当公司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查后未立案。2013年11月27日,广运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1日,广运典当公司再次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乌前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以被申请人认为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提取该笔当金时,与申请人所诉当金不符,现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实现其债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广运典当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广运典当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巴彦淖尔市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主营质押、抵押典当业务。广运典当公司给紫东房地产公司发放涉案借款未出具当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当金数额以及典当综合费及利息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双方形成的是典当法律关系还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广运典当公司是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典当行,具有从事抵押典当业务的资格。紫东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榕景湾小区商业房作为抵押物出当给广运典当公司,广运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并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广运典当公司与紫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和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借据》,并就抵押物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广运典当公司未向紫东房地产公司出具当票,但当票仅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形式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广运典当公司已向紫东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当金,因而广运典当公司未出具当票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而非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广运典当公司未出具当票,未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形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紫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广运典当公司在开展本案涉及的典当业务过程中,单笔当金超过其注册资本的10%,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关系不成立的理由,经审查,虽然本案涉及的单笔借款数额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广运典当公司的注册资金的10%,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紫东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当金的数额问题。广运典当公司认为当金的数额是2750万元,提供了紫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和《借据》,该《债权转让证明》中载明涉案借款2750万元是通过紫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四次向广运典当公司借款3000万元,核减已归还250万元后,未还款部分的数额。紫东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当金数额应为2181.659万元,理由为其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四次向广运典当公司借款共计3000万元,广运典当公司实际给付其2807.549万元,预扣了192.451万元,201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偿还了本息625万元。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应当冲抵本金,折算之后广运典当公司主张的本金部分金额应为2181.659万元。紫东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在庭审后提供的《补充代理意见》又称:广运典当公司在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之前实际给付的金额共计2807.549万元,2011年11月1日紫东房地产公司偿还广运典当公司500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广运典当公司交付2307.549万元。首先,双方的初始借款行为系依据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而形成的,且该《抵押典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经结算后重新确定了当金数额。同时,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明确载明当金数额为2750万元,该当金数额的确定,既有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与《借据》佐证,亦有《债权转让证明》与紫东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印证。其次,在当金中预扣综合费,亦属双方履行2011年5月30日《抵押典当合同》所形成的事实。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规定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另外,虽然双方对预扣的性质是综合费还是利息以及对预扣的数额各执一词,但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综合费用在广运典当公司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当金时由广运典当公司预扣,且按双方争议的已扣除款项数额计算,已扣除数额亦在约定预扣综合费用比例的合理范围内。故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按预扣款项后的数额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紫东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所陈述的其偿还了625万元以及在补充代理意见中所陈述的偿还了500万元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载明的已归还25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当金数额应按2750万元认定。三、关于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紫东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典当期届满后的5日内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虽然双方在《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35‰,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在诉讼中广运典当公司请求按当金27‰的月综合费率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和按当金5‰的月利率支付绝当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对于绝当后即2012年2月6日之后的综合费用的收取双方未达成合意。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综合费用的属性,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的规定,绝当后,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并不包括综合费用。3、对于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承担。(1)紫东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绝当后的利息。首先,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紫东房地产公司逾期赎当或者续当,除须继续支付当金35‰的月综合费用外,广运典当公司应按当金5‰的月利率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收取利息。其次,绝当后,在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及紫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欠广运典当公司的还款方案》中,包括绝当后的利息。故对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承担绝当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紫东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本案所涉《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紫东房地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按未偿还本金数额的30%向广运典当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形式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予以规定。此种责任不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产生,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也可以产生,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进行约定,而违约金正是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如果当户未依约返还当金、支付月利息和月综合费,对典当行而言就存在实际的损失,因为该违约行为将导致典当行丧失了资金使用利益。因此,当事人双方就此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由于涉案抵押物属不动产,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及变卖方式实现其抵押权。本案中,紫东房地产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及息费,亦未积极配合广运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以实现担保物权,并将当物出租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运典当公司多次与紫东房地产公司协商有关还款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广运典当公司分别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直至提起诉讼。故紫东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当金、综合费、利息及未及时配合广运典当公司对当物变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绝当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四、关于广运典当公司是否对紫东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双方在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后,依法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广运典当公司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紫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运典当公司典当本金2750万元;(二)紫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典当本金275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7‰支付广运典当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的综合费用和按月利率5‰支付广运典当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的利息(综合费总额以235.125万元为限;利息总额以43.5417万元为限);(三)紫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典当本金2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广运典当公司从2012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四)紫东房地产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榕景湾小区商业房[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10**号,建筑面积5277.3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乌前旗国用2011第01032**号,分摊面积为1851.4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39**号,建筑面积1218.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39**号,建筑面积1238.7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乌前旗国用2011第01031**号,分摊面积为44978.3平方米)]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五)驳回广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83万元,由紫东房地产公司负担。紫东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改判紫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以2067.319万元为限;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广运典当公司对综合费和利息、违约金1983.6667万元的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运典当公司负担。理由为:(一)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在借款时预扣“综合费用收取利息”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二)紫东房地产公司认为2011年11月1日订立的典当合同未成立,不应当支付综合费用。即便典当关系成立,广运典当公司请求按照27‰的标准要求给付月综合费用235.125万元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1、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未成立,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给付综合费用的请求依据,广运典当公司请求给付综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便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借贷关系也属无效,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2、即便2011年11月1日订立的典当合同成立,因典当法律关系也与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区别,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完全相同,由此导致案由也不相同。本案中广运典当公司主张典当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当期内按当金27‰的月综合费率收取综合费用,并按当金5‰的月利率收取利息,其综合费用和利息请求的额度也是错误的。即便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综合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广运典当公司实际支付的当金数额乘以千分之二十七,当金金额至多应当以2307.549万元减去50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1807.549万元)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广运典当公司请求的27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导致请求数额偏大。广运典当公司要求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计算续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就续当期内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综合费用的事项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续当期内继续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于法无据。3、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绝当前的利息43.5417万元超出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核减。一审判决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按照2750万元当金计算绝当前的利息的基数依据错误,紫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即便典当关系成立,也应当按照1682.549(已付2807.549-还款500-计算得出125-承兑汇票500)万元计算绝当前的利息。另一方面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的利息标准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约定的利息标准,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本案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1%,月息核算为5‰,本案中典当期限为三个月折算之后典当期利率不应当超过5‰的一半2.5‰,即便典当关系成立也只能按照该2.5‰计算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在本案中典当期限应当计算至2012年2月1日结束,典当期限结束之后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标准,所以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而应当由广运典当公司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处置抵押物后的价款偿还债权。一审判决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利率的规定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典当关系结束之后,上诉人不再负有给付综合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责任。即便在典当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形成绝当之后广运典当公司已然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抵押典当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取得了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广运典当公司在形成绝当之后迟迟不处理抵押物,仍然要实现收取高额利息和综合费耗尽抵押物的价值的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紫东房地产公司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欠广运典当公司的还款方案》内容认定紫东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绝当之后的利息并无依据,这一协议因广运典当公司不同意而未履行。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在绝当之后赔偿违约金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当户没有必须回赎当物的义务,当户在赎当期内可以按期赎当也可以续当还可以选择绝当处理,这一点与借贷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广运典当公司主张以当金2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综合费、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广运典当公司拒不及时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扩大损失,紫东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广运典当公司提出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撤诉,这些行为不能成为认定紫东房地产公司不配合处理抵押物的证据。反而当时紫东房地产公司积极要求广运典当公司及时处分抵押物,避免拖延而产生更大的损失。综上,2011年11月1日双方典当关系因缺少必要的合意,典当法律关系并没有成立,双方为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违法行为,即便典当关系成立,广运典当公司也未按照约定额度给付当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运典当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形成的是典当法律关系还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广运典当公司是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典当行,具有从事抵押典当业务的资格。紫东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榕景湾小区商业房作为抵押物出当给广运典当公司,广运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并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广运典当公司与紫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和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借据》,并就抵押物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广运典当公司未向紫东房地产公司出具当票,但当票仅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形式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广运典当公司已向紫东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当金,因而广运典当公司未出具当票并不影响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之间形成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而非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广运典当公司未出具当票,未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形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紫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广运典当公司在开展本案涉及的典当业务过程中,单笔当金超过注册资本的10%,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典当关系不成立。广运典当公司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单笔借款数额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广运典当公司的注册资金的10%,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紫东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当金的数额问题。广运典当公司认为当金的数额是2750万元,提供了紫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和《借据》,该《债权转让证明》中载明涉案借款2750万元是通过紫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四次向广运典当公司借款3000万元,核减已归还250万元后,未还款部分的数额。首先,双方的初始借款行为系依据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而形成的。且该《抵押典当合同》的权利、义务己经履行完毕,并经结算后重新确定了当金数额。同时,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明确载明当金数额为2750万元,该当金数额的确定,既有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与《借据》佐证,亦有《债权转让证明》与紫东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印证。其次,在当金中预扣综合费,亦属双方履行2011年5月30日《抵押典当合同》所形成的事实。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规定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另外,虽然双方对预扣的性质是综合费还是利息以及对预扣的数额各执一词,但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综合费用在广运典当公司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当金时由广运典当公司预扣,且按双方争议的己扣除款项数额计算,已扣除数额亦在约定预扣综合费用比例的合理范围内。故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按预扣款项后的数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紫东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所陈述的其偿还了625万元以及在补充代理意见中所陈述的偿还了500万元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载明的己归还25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当金数额应按2750万元认定。(三)关于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1、根据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紫东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典当期届满后的5日内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虽然《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35‰,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在诉讼中广运典当公司请求按当金27‰的月综合费率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和按当金5‰的月利率支付绝当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对于绝当后即2012年2月6日之后的综合费用的收取双方未达成合意。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综合费用的属性,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的规定,绝当后,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并不包括综合费用。3、对于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承担。(1)紫东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绝当后的利息。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紫东房地产公司逾期赎当或者续当,除须继续支付当金35‰的月综合费用外,广运典当公司应按当金5‰的月利率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收取利息。其次,绝当后,在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及紫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欠广运典当公司的还款方案》中,紫东房地产公司承诺的还款方案中包括绝当后的利息。故对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承担绝当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紫东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本案所涉《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紫东房地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按未偿还本金数额30%向广运典当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形式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予以规定。此种责任不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产生,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也可以产生,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进行约定。而违约金正是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如果当户未依约返还当金、支付月利息和月综合费,对典当行而言就存在实际的损失,因为该违约行为将导致典当行丧失了资金使用利益。因此,当事人双方就此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由于涉案抵押物属不动产,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及变卖方式实现其抵押权。本案中,紫东房地产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及息费,亦未积极配合广运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以实现担保物权,并将当物出租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运典当公司多次与紫东房地产公司协商有关还款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广运典当公司分别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直至提出诉讼。故紫东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及未及时配合广运典当公司对当物变现,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绝当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本案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约定的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四)关于广运典当公司是否对紫东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在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后,依法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广运典当公司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之间属典当法律关系。紫东房地产公司应依法返还广运典当公司当金2750万元。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广运典当公司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紫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及广运典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典当法律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当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三、如双方存在典当法律关系,紫东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当期内的综合费与利息及绝当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典当法律关系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广运典当公司是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典当行,具有从事抵押典当业务的资格。2011年11月1日广运典当公司与紫东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紫东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榕景湾小区商业房作为抵押物出当给广运典当公司,广运典当公司支付当金,紫东房地产公司向广运典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及《借据》,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行为符合典当法律关系形成的特征。虽然广运典当公司未向紫东房地产公司出具当票,但当票仅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形式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广运典当公司已向紫东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当金,因而广运典当公司未出具当票并不影响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之间典当法律关系的形成。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广运典当公司未出具当票,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未成立,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因非本案争议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审查。此外,关于紫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广运典当公司在开展本案涉及的典当业务过程中,单笔当金超过注册资本的10%,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典当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单笔借款数额超过广运典当公司的注册资金的10%,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是对典当行经营范围作出限制,广运典当公司超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紫东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当金的数额问题。紫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当金给付的内容,改判紫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以2067.319万元为限,而广运典当公司则认为当金的数额应为2750万元。根据2011年11月1日紫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以及紫东房地产公司给广运典当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和《借据》,均载明涉案借款金额为275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当金金额为27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规定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约定,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紫东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只承担2067.319万元给付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当期内综合费用、利息支付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35‰。《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显然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在诉讼中广运典当公司请求按当金27‰的月综合费率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按当金27‰的月综合费率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按双方约定5‰的月利率支付绝当前的利息并无不当,紫东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同时该《抵押典当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紫东房地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按未偿还本金数额30%向广运典当公司承担违约金。紫东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典当期届满后的5日内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押典当合同》虽约定紫东房地产公司逾期赎当或者续当,除须继续支付当金35‰的月综合费用外,广运典当公司应按当金5‰的月利率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收取利息,但广运典当公司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绝当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紫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6元,由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宝娜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