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占伏、陈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学华,该银行头闸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占伏,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被告陈建文,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被告刘碧华,女,汉族,宁夏平罗县。被告陈志荣,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借款人闫占伏以建筑承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60000元,并由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以连带方式予以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闫占伏发放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下剩贷款本金金额30626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闫占伏催要该款,同时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拒绝偿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占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6266元、支付利息15793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两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占伏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由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2月27日下欠本金306266元及利息157937.28元未清偿的事实。被告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闫占伏以“归还本人贷款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094167‰,按季付息。同日,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闫占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后,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闫占伏还欠原告本金306266元及利息15793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464203.28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闫占伏向原告借款460000元,逾期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6266元,利息15793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464203.28元未偿还,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闫占伏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闫占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占伏未能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占伏偿还借款本金306266元、利息15793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及要求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占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266元,利息15793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464203.28元;二、被告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对以上被告闫占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丁鹏展人民陪审员 张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亚琼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