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吴金琴、江丕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吴金琴,江丕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琴。被告江丕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诉被告吴金琴、江丕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琴、江丕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4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吴中区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房产,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42年9月19日,贷款执行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每年1月1日调整。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抵押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金琴、江丕炬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70804.99元及利息10773.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3200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拥有位于苏州吴中区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房产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金琴、江丕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吴金琴及配偶江丕炬向原告农行姑苏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吴金琴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4万元,用途为购买苏州吴中区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并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划入苏州市吴中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同意以其购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金琴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84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42年9月19日止,年利率5.5675%,逾期利率8.35125%,还款日20日。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苏州吴中区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姑苏支行。被告在向原告归还贷款过程中出现逾期、不足额归还借款的情形。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金琴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70804.99元、利息10773.04元。后,原告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另查明:被告吴金琴、江丕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金琴发放了贷款,被告吴金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连续逾期90天以上,违约责任在被告吴金琴,被告吴金琴、江丕炬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超过了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调整为20139元。被告吴金琴、江丕炬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吴中区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现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琴、江丕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贷款本金570804.99元、利息10773.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金琴、江丕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20139元。三、如被告吴金琴、江丕炬未按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吴中区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房产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9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吴金琴、江丕炬负担142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的14248元,由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