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田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田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0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36251-4负责人郭永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路,该支行信贷部员工。被告田振海,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留园里*号楼5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6021455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田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10520070000883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依合同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处取得人民币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37年11月7日。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抵押物为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嘉汇园1-1-101的房产。2007年11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11040701017号《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依合同履行了放款的义务。200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到期前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9444.4元,应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利息111737.61元、罚息20385.73元及复利30011.21元,合计人民币531578.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9444.4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利息111737.61元、罚息20385.73元及复利30011.21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行为已经做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明细;5、《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明;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田振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3#2-601-602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37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适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嘉汇园1-1-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7年11月9日,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田振海发放贷款380000元。其后,被告田振海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田振海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369444.4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11737.61元、罚息20385.73元、复利30011.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田振海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振海已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田振海签订的12105200700008832号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田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69444.4元;三、被告田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11737.61元、罚息20385.73元、复利30011.21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付);四、如被告田振海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嘉汇园1-1-1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田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被告田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