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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周科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9号原告:周科峰。委托代理人:姚婉红,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473号24层。代表人: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科峰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及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5年3月10日至5月1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科峰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浙E×××××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侧翻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2014年9月13日,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事故车辆交与保险公司全权处理,由保险公司按商定的车辆实际价值(62000元)扣除残车拍卖金额进行赔款理算,并约定在办理提车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赔付金额(扣除残车拍卖金额外)打入原告银行账户等。随后,被告将事故车辆进行了处理,处理价格为2万元(含保证金5000元)。嗣后,车辆买受方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但被告对其余保险理赔款拒不支付。另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吊车费1300元和绿化损失费1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所以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对本案诉讼费也不予承担。原告周科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62000元,并按该价值扣除残车拍卖金进行理赔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收据》1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了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系湖州分公司盖章的,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系独立的机构,湖州分公司无权干涉其经营活动;对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收据及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收据和发票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对复印件又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周科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同年8月1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坠入河道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州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事故车辆交由人保湖州分公司处理,并按商定的实际价值62000元扣除残车拍卖金进行理赔。嗣后,车辆买受方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47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理赔。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科峰与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而且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金额签订了协议,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理赔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47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的2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收据》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原件,且被告对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人保南浔支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经营权,人保湖州分公司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理赔协议。本院认为,人保湖州分公司系被告的上级单位,有权对被告的经营进行指导、审批,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人保湖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理赔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当有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科峰理赔款人民币4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2元,由原告周科峰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