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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天富农机诉任晓雷、刘国贵、张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天富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任晓雷,刘国贵,张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富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街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1494951—3。法定代表人付国华,系公司经理被告任晓雷,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国贵,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喜华,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富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与被告任晓雷、刘国贵、张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国华、被告任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贵、张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三被告在我公司赊购拖拉机一台,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2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购车款,逾期按20‰承担利息。还款时间过后,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车款本金29500元,利息18950.21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3‰计算利息为2076.2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6874元),合计4845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晓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确实在原告处赊购潍坊牌拖拉机一台,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钱。被告刘国贵、张喜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书一份、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8月10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一台,欠款295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车款本息,欠款期内月利率为15.3‰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2年8月12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喜华系该村村民,现已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任晓雷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晓雷、刘国贵、张喜华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买卖合同书、欠条、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潍坊昊田牌304型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295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国华与三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车款本息,还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5.3‰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2日,三被告就所欠车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车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国贵、张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雷、刘国贵、张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富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款本金29500元,利息18950.21元(利息计算方法:①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29500元×15.3‰×4个月零18天=2076.21元;②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29500元×20‰×28个月零18天=16874元),合计4845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费140元,由被告任晓雷、刘国贵各承担60元,被告张喜华承担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