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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高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高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代表人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牛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该行员工。被告高谊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高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玥、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诉称,被告高谊峰从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16808.07元、利息2397.48元、滞纳金968.43元、其他费用67元,共计20240.98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前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4.催收记录。被告高谊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谊峰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合约中记载: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按月计收复利;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卡号为40×××59的贷记卡消费。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6808.07元、利息2397.48元、滞纳金968.43元、其他费用67元,共计20240.98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谊峰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6808.07元、利息2397.48元、滞纳金968.43元、其他费用67元,共计20240.98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以及前述欠款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全部由被告高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崔绍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