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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文才与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才,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高文才,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厚,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继波,该单位人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才诉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以下简称经合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才及代理人魏胜,被告经合局委托代理人吴继波、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才诉称:原告高文才1985年从吉林省民主建国会调入吉林省政府经协办驻广州物产总公司,1987年被吉林省政府经协办派往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2006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档案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工作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始终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为了尽快找到档案,原告这些年多次到吉林省、长春市档案馆查找,但均未查到原告相关档案。2009年吉林省政府经协办并入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原告因为档案问题一直找被告反映问题,希望能够给与解决。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也向长春市保险处、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说明了情况,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给予解决。经过协调,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部门同意按企业人员为原告办理退休,但需要补交1987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经费不足为由,拒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致使原告目前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依法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自2006年以来,原告没有任何收入,生活困难。因档案丢失,原告不仅无法领取退休金,连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各项福利均不能享受,而丢失档案并非是原告个人原因所造成。作为被告,在已经证实原告所遭遇的情况后,应积极地、尽快的帮助原告解决上述问题,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丢失档案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并承担赔偿原告从退休之日起至领取退休金之日止的退休金;如果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就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不能办理养老保险赔偿金108万、因不能享受医疗保险赔偿金40万元。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辩称:根据2014年8月22日黄家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吉厦公司法人黄家富在任期间原告高文才已经于1989年5月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属于自动离职,已经与吉厦贸易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吉厦贸易公司自1994年开始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当时是以吉林省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为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及长春经销处的20多名员工在长春办理了养老保险。由于原告高文才在1989年5月就已经自动离职了,所以吉厦贸易公司没有给高文才办理养老保险。原告高文才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后自谋职业,先后担任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仙阁里店发起人及法人。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工商档案中有一张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文才是经民航吉林省管理局正式委派和任命为售票处的经理,担任售票处的法人,是民航吉林省管理局的正式员工,与吉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售票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同时在高文才的履历表中也体现出1987年至1989年其在吉厦公司工作,1989年以后就离开吉厦公司,在长春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1993年以后在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任主任职务,2001年1月5日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办事处出具的辞职证明,证明高文才已于2000年12月辞去在民航管理局的一切职务,都能证明原告早已不是吉厦公司的员工。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显示原告高文才1987年在吉厦公司工作,1993年在吉林省民航管理局工作。2003年11月28日吉林省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协调组作出的吉清协字(2003)8号文件,证明2003年由于企业改制,政企脱钩,原省经协办主办的所有企业包括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长春汽车物资经销处、省汽车销售公司等26户企业打捆一并划转给吉林省商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来承接原吉厦公司的债权债务,吉厦公司与省经协办脱钩,如原告主张档案丢失的权利,应当向吉林省商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省经协办无关,也就是与本案被告无关。对于我单位自2009年开始给原告出具的介绍信、情况证明、报告、向省社保厅出具的函等材料,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局是2009年初组建的,组建之初相关人员都是新人,对原经协办下属企业和相关人员情况不了解,考虑原告档案丢失需补办档案手续,出于同情原告的角度,在没有深入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材料。但是随着我们对此事的深入了解,发现高文才所提供的履历材料与事实不符,现在我单位不承认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是对出具错误材料的补正。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文才1987年左右到吉林省政府经协办所属吉厦贸易公司工作,该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吉林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4日以吉政函(1991)188号《关于在厦门设立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函》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文,拟设立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公文中写明“鉴于最近国务院下发冻结机构设置方面的规定,为便于尽快开展工作,暂以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为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黄佳甫(现身份证登记名为黄家富)证言,黄佳甫证实“我于1989年3、4月份被吉林省经协办派到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刚到公司时高文才当时也在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是吉厦公司员工,高文才妻子在公司下属商店负责收款。1989年5月左右,根据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为减少费用支出,公司决定把高文才夫妇和齐德军夫妇都派回吉厦贸易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当时齐德军夫妇服从工作安排回到了长春分公司工作,而高文才夫妇没有服从公司安排,始终没有回长春分公司工作。而是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了吉厦公司,属于自动离职。吉厦贸易公司自1994年开始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当时是以吉林省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为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及长春经销处的20多名员工在长春办理了养老保险。由于原告高文才在1989年5月就已经自动离职了,所以吉厦贸易公司没有给高文才办理养老保险。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与吉厦贸易公司是同一公司,是先后更名的关系”。经法院询问,黄佳甫证实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从未给高文才出具过除名或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原吉厦贸易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经吉林省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协调组吉清协字(2003)8号批复,划转到吉林省商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高文才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后,先后担任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仙阁里店发起人及法人。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文才是经民航吉林省管理局正式委派和任命为售票处的经理,担任售票处的法人,是民航吉林省管理局的正式员工。该售票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同时在高文才的履历表中也体现出1987年至1989年其在吉厦公司工作,1989年以后就离开吉厦公司,在长春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1993年以后在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任主任职务。2001年1月5日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办事处出具的辞职证明,证明高文才已于2000年12月辞去在民航管理局的一切职务,证明原告早已不是吉厦公司的员工。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显示原告高文才1987年在吉厦公司工作,1993年在吉林省民航管理局工作。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于1997年10月20日给中国民主建国会吉林省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高文才同志档案关系现在我办事处,但人员已不在办事处工作,现工作单位是民航吉林省局,我办始终没有给解决住房”。2006年7月份高文才达到退休年龄,因档案原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高文才开始在省市档案馆和相关单位找其档案。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2009年11月17日向长春市劳动保障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高文才是我局所属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职工,因办事处人事档案管理不善丢失,申请补办档案”。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2010年11月2日向长春市保险处出具关于补办高文才档案的报告,内容为“高文才在职期间被派到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由于这个单位有关人员的更替,将高文才档案丢失,他已过退休年龄4年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机关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依据是个人工作档案。他的确是这个单位的工作人员,目前在职的很多人都认识他,因办事处档案管理不善将其档案丢失多年,为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们向市保险处提出申请补办档案的申请报告”。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补建档案材料卷宗”中第2页、第5页、第6页三处加盖了“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人事专用章”。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2012年9月17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关于高文才同志办理退休有关事宜的函,其中记载“通过咨询贵厅相关处室,其负责同志答复可以将其按照企业人员办理退休,但需要补交1987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初步估算10万元左右)。由于我局是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无合理行政经费为其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金。考虑到高文才同志的实际情况和困难,肯请贵厅免收高文才同志1987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并允许其按照企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经查:原吉林省经协办是1983年11月经吉林省政府批准成立的,1994年8月组建了省经协集团公司,并保留省经协办的牌子,其职能是管理下属企业。1997年由于实行“政企分开”,省经协办与省经协集团公司分立。为进一步促进政企脱钩,2003年经省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协调组批复,经省经协办下属的26户企业打捆一并划给了吉林省商贸控股公司。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是2009年初吉林省政府机构改革时成立的,由原省经协办、原省开发办、省商务厅外资处室组成,但未接收原省经协办(经协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文才1987年左右进入吉林省政府经协办所属吉厦贸易公司工作。根据黄家富出具的材料,证明在吉厦公司法人黄家富在任期间原告高文才已经于1989年5月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原告高文才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后,先后担任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仙阁里店发起人及法人。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文才是经民航吉林省管理局正式委派和任命为售票处的经理,担任售票处的法人,是民航吉林省管理局的正式员工。该售票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同时在高文才的履历表中也体现出1987年至1989年其在吉厦公司工作,1989年以后就离开吉厦公司,在长春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1993年以后在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任主任职务。2001年1月5日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办事处出具的辞职证明,证明高文才已于2000年12月辞去在民航管理局的一切职务,证明原告早已不是吉厦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职工。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显示原告高文才1987年在吉厦公司工作,1993年在吉林省民航管理局工作。以上证据弄够证明原告高文才自1989年以后,一直有连续稳定的工作单位,与被告接收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吉林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4日《关于在厦门设立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函》明确“暂以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为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是依托吉厦公司开展工作的,无单独的人员编制,也就是说无论是吉厦公司的员工还是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员工都是企业工作人员,不是政府的工作人员。高文才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不可能到没有编制的单位去工作。1997年10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高文才同志档案关系现在我办事处,但人员已不在办事处工作,现工作单位是民航吉林省局,我办始终没有给解决住房”,证明高文才的档案在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保管,但其已不在办事处工作,高文才的工作单位是民航吉林省局。高文才的档案丢失,被告应担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纠纷后,被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配合原告出具各种证明予以补办其档案,以便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已经尽到协助义务,但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档案不能办理完毕,不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