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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09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479117-9。代表人:岳鹰。委托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李娜,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号**层*座。法定代表人:朱永涛。被申请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1624845-8。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被申请人:高升。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957024-7。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被申请人: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里水墨林溪*****号。组织机构代码:74277755-6。法定代理人:高秀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称,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被申请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60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三年。被申请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其所属的“新东远”轮、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以其所属的“新锦鑫”轮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为此,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请求本院冻结上述被申请人人民币1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冻结、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