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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保仁与冯现利、张敬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仁,冯现利,张敬宋,冯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张保仁,居民。被告冯现利,农民。被告张敬宋,农民。被告冯守宝,居民。原告张保仁诉被告冯现利、张敬宋、冯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仁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冯现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保仁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25%,由被告张敬宋、冯守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现利、张敬宋、冯守宝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冯现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诉争的借款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1元退回原告张保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自